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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子日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子日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尾子日木及其辩护人贺**,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尾子日木乘坐出租车从吐鲁番前往呼图壁县,途经本市乌拉泊检查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座椅下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粒,依法缴获其体内携带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9粒。经鉴定,出租车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粒,净重6.9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9粒,净重316**,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323.3克,含量26.7%。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尾子日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乘车记录、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尾子日木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323.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尾子日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在本案中,被告人尾子日木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此次运输毒品是初犯,且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尾子日木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尾子日木有检举、揭发毒品上家的可能,如查证属实,其有可能存在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尾子日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彝族男子长期往返于四川至新疆,有涉毒嫌疑。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尾子日木乘坐X号出租车从吐鲁番前往呼图壁县,途经本市乌拉泊检查站时,被布控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尾子日木身上缴获其冒用尾某某的身份证,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粒,并依法缴获其藏匿于体内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9粒。经鉴定,出租车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粒,净重6.9克;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尾子日木体内排出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49粒,净重316.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323.3克,含量26.7%。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尾子日木供述与辩解;

3.证人比拉力·阿力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阿力甫江·胡吉艾合买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5.乌*(禁)搜查字(2015)9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6.(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73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乌公尿检字0024193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

8.医院诊断证明书、X光片;

9.乘坐火车记录;

10.住宿记录;

11.卡口记录;

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协助调取相关证据报告、查询记录(附光盘一张);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5.尾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尾子日木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2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尾子日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尾子日木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此次运输毒品是初犯,且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尾子日木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尾子日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尾子日木在公安机关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被告人尾子日木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尾子日木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亦无证据表明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尾子日木有检举、揭发毒品上家的可能,如查证属实,其有可能存在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尾子日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阶段,均不能提供需要检举、揭发毒品上家的姓名、详细住址、联系方式等重要线索,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尾子日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尾子日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5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23.3克、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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