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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昭苏**责任公司、张**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昭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伊*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赵**、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昭苏**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原审诉称:2011年5月15日,其与王**签订转让协议,由其出资50万元受让王**经营的锰业公司采掘工作9%的合伙份额。2012年7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在锰业公司的主持下,其与王**及张**达成协议,其与张**退出合伙,王**自行经营并退还其投资款,但王**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王**返还投资款575639.47元(其中500000元是投资款,75639.47元是剩余资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锰业公司述称:该矿的开采权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将该矿的矿石采掘交由王**,其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对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收购。2011年4月21日,王**将该矿51%的股权卖给了张**,并与张**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5月,又将持有的49%股权中的9%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三人合伙经营至2012年7月底因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在其公司的主持下,蒋**及张**退出合伙。其公司认为蒋**的起诉属其三个合伙人之间的结算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张**述称:蒋**于2011年5月15日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9%的合伙份额,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合伙过程中由其负责现金收支,蒋**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至2012年7月三方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了30000元左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锰业公司主持算账,三方达成退伙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故王**应当退还蒋**投资款。

原审判决查明:锰业公司是一家锰矿石开采及粗加工的矿产企业。2004年,王**承包了锰业公司下属3号矿井及副井的矿石采掘工程。2011年4月23日,经锰业公司确认,王**与张**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张**占王**承包权的51%,王**占49%。2011年5月l5日,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张**、锰业公司确认,与蒋**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将剩余股权中的9%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合伙期间由蒋**负责账目管理,王**负责业务联系,张**负责现金的收支。2012年7月底,蒋**、王**及张**因账目结算发生矛盾,经过锰业公司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蒋**及张**退出合伙。现在蒋**以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经释明,蒋**仍拒绝对合伙期间累计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清算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蒋**与王**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约定依法有效。现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蒋**退出合伙,由王**个人经营,对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行为,予以确认。双方理应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虽经释*,蒋**仍拒绝对合伙期间累计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清算,致使蒋**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合伙财产的依据不足,对此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蒋**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6元,由蒋**负担。

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其与王**及张**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形成了一份《对账记录》,该记录中明确写明,经各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5353022.68元,合伙期间的支出总额为5385716.26元,其与王**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另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累计的财产,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原审以其进行鉴定清算为由,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王**返还投资款575639.47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蒋**合伙投了50万元无异议,现因合伙帐没有算完,无法确认盈余,故蒋**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蒋**的上诉请求。

锰业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与其公司无关。由于蒋维新、王**及张**因账目结算发生矛盾,经其公司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对三人合伙期间与公司的往来帐由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凭证和票据予以了扣款,公司与三合伙人账目是明确的,对于三合伙人之间的账目不清楚。

张**答辩称:三人合伙期间账目结算争议,原审在审理期间已主持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形成了一份《对账记录》,王**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蒋**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锰业公司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张**及蒋**退出合伙,并由王**于2012年8月14日向锰业公司账户中支付200万元,待对账之后返还张**及蒋**。2012年8月17日、9月26日锰业公司经主持王**、张**、蒋**进行对账并形成三张证明,即2011年5月至11月总支出为1352684.93元;2012年2月至5月总支出为734299.68元;2012年6月至8月总支出为608299元。王**、张**、蒋**在三张证明上签名,并确认无异。2013年10月23日,原**院组织王**及其托代理人周**、张**、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案外人马元*等人,对王**与张**、蒋**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的账目进行了总体对账。经对账确认,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5353022.68元,总开支为5385715.96元,其中第一部分支出为2690432.35元,第二部分为王**、张**、蒋**对账形成的三张证明所列总支出为2695283.61元。王**在形成的《对账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王**提出实际支出为2421680.7元,且该款包括第一部分支出中火工品264556.31元,对此张**、蒋**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2年8月1日,王**在锰业公司主持安全生产会议上就其与张**发生的经济纠纷提出了解决方案,该会议笔录记载:“王**:我把张**的150万元退给他,解除合同。我和蒋**的合同是另外签订的,我俩再谈;张**:你王**把我和老*的钱退还,也不要你利息,你去干,我亏损我认了,退还钱的时间要定下来;王**:2012年8月4日前我给公司一个答复,定出具体的日期,给张**退钱,如果蒋**要退,我一起给他退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主张由王**返还投资款575639.47元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蒋**、王**及张**因账目结算发生矛盾,2012年7月底,经过锰业公司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蒋**及张**退出合伙。由于解除合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所为,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原审法院已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对账,王**、张**、蒋**并已签名确认,因此2013年10月23日对账结果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该对账结果不予以采信,并以蒋**对合伙期间的累计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进行评估清算鉴定为由,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确认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5353022.68元。支出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运费、火工品等费用合计支出为2690432.35元;另一部分是张**、王**、蒋**三个合伙人及锰业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9月26日对账形成的三张证明,所列支出为2695283.61元,合伙期间的支出总额为5385716.26元(2690432.35元+2695283.61元)。王**对2013年10月23日对账第二部分支出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所列支出是由2012年8月17日、9月26日对账形成的三张证明所确认,且王**在三张证明上签名并确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所列支出总额为2695283.61元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蒋**合伙投资50万元,合伙人王**、张**不持异议,故蒋**合伙投资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蒋**、王**、张**因账目结算发生矛盾,锰业公司进行调解时,王**承诺同意返还蒋**投资款,故蒋**主张由王**返还投资款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蒋**主张由王**退还投资款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伙协议已协商解除,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审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对账确认,从收入、支出数据反映,合伙期间不存在盈利的情况,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为32693.58元(5385716.26元-5353022.68元)。合伙期间蒋**投资50万元,占合伙投资比例的9%,因此蒋**对32693.58元的经营亏损应当承担2942.42元(32693.58元×9%)的责任,故王**应实际返还蒋**合伙投资款497057.58元(500000元-2942.42元)。

综上,蒋**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蒋**投资款为497057.58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蒋**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6元,合计19112元,由上诉人蒋**负担5733.6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33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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