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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翔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张**,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个人购买,并挂靠至其他运输公司,因我公司是商**司,和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单位有义务合作关系,故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补缴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经原告单位胡**招聘从事牵引车运输驾驶工作,约定工资6000元至8000元,基本工资6000元加150元1个集装箱的计件工资制,试用期3个月后签合同,但一直没有签订。工作期间由原告单位的会计樊**和肖*发放工资,工资采取现金发放形式,日常工作由胡**安排,我驾驶的新G60587号车辆是原告管理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杨*作为货物运输驾驶员找到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胡**协商从事货物运输事宜。经双方口头约定,胡**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承揽货物运输货源后将运单交由被告运输,被告所驾驶运输车辆由胡**提供,被告每拉运一件集装箱从运费中提取150元作为报酬。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由原告公司持被告交回的运单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结算运费后向被告支付计件收入工资。原告对被告日常工作无考勤制度约束。被告庭审中提交由原告统计形成的货运驾驶员通讯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受原告管理的事实。被告还提供新G60587号车辆违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原告单位指派的事实。另查,被告从事运输工作所驾驶的新G60587号车辆系实际车主汤*所有,汤*将车辆挂靠至新疆**有限公司名下名下,交由胡**在原告公司代为运输营运。期间汤*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为乙方(汤*)提供运单,乙方(汤*)获取运费的85%份额。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可以为汤*(乙方)垫付车辆加油费、维修费等,但垫付的金额不超过每次运输任务的运费金额。甲方垫付的金额在运费结算时与应支付汤*运费冲抵。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抬头名称为新疆**有限公司的材料出库单显示,新G60587号车辆以原告单位名义进行维修,但该出库单并无原告单位印章及签名。2014年3月,被告因胡**不能正常提供集装箱货物运单业务自行离开。后被告于2014年5月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鹏**公司的劳动关系、赔偿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鹏**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关系;2、鹏**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杨*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鹏**公司承担;3、鹏**公司支付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2000×8);4、鹏**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6000元;5、驳回杨*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鹏飞翔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运运输(集装箱),生产、销售汽车配件,销售载重汽车,广告业,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胡虎强系原告鹏飞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从铁路货物运输部门提取和分发货物运单,核对驾驶员集装箱运输工作量。肖*、樊**系原告鹏飞翔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财务及运输集装箱的运费核算、分账、结算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运输合作协议、工资发放花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被告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情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其中,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但原告陈述因被告杨*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所以没有被告杨*的招聘、招用记录,亦无考勤记录提交法庭。在仲裁时我公司已出示了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名册中无被告名字及社保缴纳记录。庭审时提交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杨*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即实际车主与原告合作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庭证人提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证人胡**、汤*的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能与车辆挂靠协议、运输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实际车主挂靠协议、运输合作协议与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所有人与原告在合作运输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该货物运输流程中车辆实际车主因提供了主要生产工具按合作协议应当获取运费的85%利润,原告实际只是负责揽取运输货源并以此从中提取15%的利润,原告对被告负有的义务只是提供货源并核算工作量后代为结算运费,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无业绩考核、无考勤制度管理,被告提供的货运驾驶员通讯录系为原告保证运输工作便于联系驾驶而制作的信息表,从该证据的性质及内容看,不能够证明被告受原告管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该货物运输工作中按多劳多得工作量获取工资报酬的方式不具有稳定性,符合临时用工的性质。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材料出库单及新G60587号车的加油单根据原告与实际车主汤*的运输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为乙方垫付油料款及车辆维修费的承诺,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不补缴被告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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