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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向案外人刘*颁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南昌北路1号1栋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045048号)的房屋产权证。

2012年7月31日,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向案外人刘*换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164号3栋4层4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71870号)的房屋产权证。

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刘*向案外人王**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其委托王**处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164号3栋4层4单元401号(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71870号)房产的相关手续。其委托权限概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签上述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书,代办上述房地产的转让过户相关手续。

2014年3月6日,王**代刘*与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双方针对涉案房屋进行有偿转让,刘*转让房屋的价款为180000元。

2014年3月7日,涉案房产过户至王*名下。

庭审过程中,王*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刘*和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向田*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刘*收取田*37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条;3、2013年7月23日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向田*颁发的针对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4、2013年11月11日针对刘*向田*借款及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田*的要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5、2014年3月3日王*与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田*转让房屋的价款44万元;6、2014年3月5日,田*收取王*房款44万元的收款收据。刘*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29日案外人刘*向刘*出具的收条(收到刘*购房款首期4万元);2、2003年11月18日刘*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上约定刘*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南昌北路建银小区D区1栋3号楼1单元401室的住房卖于刘*,房款7.5万元,刘*先支付刘*购房款4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给刘*;3、2004年2月12日刘*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委托事项涉及委托刘*作为刘*委托人,领取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1栋1单元401室(建行区分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4、2004年2月13日刘*向刘*出具的收条(收到刘*购房款7000元);5、2004年12月23日刘*向刘*出具的收条(收取刘*的购房款28500元,房款已清)。

另查,1、乌鲁木齐市沙区南昌北路1号1栋1单元401室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沙区南昌北路164号3栋4单元401室;2、针对案外人田*申请执行刘*到期债权一案,申请人田*向本院执行出具结案证明载明:我申请执行刘*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沙**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无故不配合法院执行,并与我们失去联系,依据借款合同协议及执行公证书条款,我们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对法院再无要求,申请法院结案;3、案外人田*与王**夫妻关系,王*是二夫妻的儿子;4、从2003年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由刘*使用至今;5、针对王*要求刘*赔偿的房租损失3000元,王*称其没有证据,其估算标准为1000元/月×3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要求刘*停止侵权、腾迁房屋并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王*对涉案房屋的取得应合法有据,王*虽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审法院认为产权登记机关对房产的登记备案仅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各项权能,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经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人田*、涉案房产的现登记人王*与房产交易中的实际经办人王**(出卖方刘*的受托方)系一家人,存在利害关系。田*作为债权人向案外人刘*出借资金37万元,在刘*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田*与其儿子王*直接签订抵押房产的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并由王**作为刘*的受托人与王*签订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此,与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田*并没有与刘*达成以涉案房产折价的协议(田*在本院执行局留存的结案证明中有所反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的房产,抵押权的实现形式是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从刘*过户至王*名下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故田*直接以房抵债、与自己的儿子王*签订涉案房产的转让合同有无权处分刘*房产之嫌,而王**代刘*与自己的儿子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行为亦有悖代理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即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谨慎、勤勉的义务),系变相的自己代理行为,且鉴于田*与王*、王**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均无法证实王*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系善意第三人。而本案刘*从2003年购买房屋开始一直使用房屋至今,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其未及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并不应作为他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阻碍,综上,王*依据其持有的房产证要求刘*立即搬离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驳回王*要求刘*立即停止侵权、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164号3栋4单元401室的住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要求刘*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案外人刘*,案外人田*从刘*处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田*将房屋出售给我方是对权利的处分,我方也按规定办理了涉诉房屋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认定我方侵犯了案外人刘*的权益错误。二、刘*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等证据与涉诉房产及我方无任何关联,其无权占有涉诉房产。因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房屋坐落等信息并不确定,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方的房产登记手续被撤销之前,我方就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王*是恶意取得房屋登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认可王*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沙民三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书认定田*与王*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以刘*名义与王*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收据、他项权证、执行证书、结案证明、《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票据若干、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3月6日其与刘*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现该合同书经已生效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故王*不能以依据该房产转让合同取得的产权证书而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根据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要求刘*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其已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前提条件,即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取得必须合法,王*在本案中虽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取得该产权证书所依据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取得的所有权证书已丧失合法性,该产权证书已不能作为王*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故本院对王*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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