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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王**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十七户东侧的延安路(新疆大学南小区)南侧的集体荒山荒撂地,并与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协议,承包土地面积为180亩,期限为三十年。2005年11月20日,王**与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于2000年经八户梁村委会同意承包位于红雁池八户梁村四队南一块荒山180亩搞荒山绿化。现有王**(乙方)和王**(甲方)商定,乙方王**投资者,王**第一次投资限额为15万元,第二次投资为5万元;分配额定为15万元以180亩卖出或者国家征购的总补偿额的10%,而5万元以国家征购或卖出的总额占5%;双方所商定的协议是在指180亩荒地征购后或是个人买卖后才能兑现,否则乙方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如果抽回20万元的投资,就无权享受180亩荒山绿化的补偿权利;双方商定的协议,甲乙方互相守信,互补违约”。协议签订后,王**向王**支付投资款20万元。2008年5月14日,王**与案外人新疆汇**有限公司(下称汇**公司)签订《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王**将承包上述土地及地面上全部附着物按荒山绿化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1600万元,转让款主要为地面附着物(含已建房屋、院落三宗)补偿金。2008年11月6日,王**与汇**公司就股权转让及补偿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费用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汇**公司陆续支付王**补偿款150万元,王**亦陆续支付王**补偿款75万元。2014年4月14日,汇**公司向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王**继续履行与汇**公司的《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王**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王**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裁决《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汇**公司赔偿损失6683000元。2014年8月25日,乌**仲裁委作出(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汇**公司与王**签订的《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王**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02万元。该裁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2月3日,王**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王**应按照卖出或者国家征购价格的15%补偿王**,在征购后或者个人买卖后才能兑现。原审法院认为,“征购后”、“个人买卖后”应系征购合同及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即依约交付标的物并支付款项之意。本案中,王**与汇丰**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款1600万元,该转让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经乌**仲裁委裁决该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但王**至今仅收到补偿款150万元,剩余1450万元尚未收到,该转让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王**是否能获取补偿款尚未有定论,王**应支付王**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征购后或个人买卖后兑现的付款条件,故王**要求王**支付剩余补偿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未成就错误,(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对王**与汇丰**司之间就转让事宜已做出了处理,我方与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未收到汇丰**司给付的转让款不能对抗我方要求支付投资收益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讼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方与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未成就,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荒山绿化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与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所商定的协议是在指180亩荒地征购后或是个人买卖后才能兑现…”,对该条款的理解,依据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原则及上下文的逻辑关系,上述约定中的“征购后”及“买卖后”应是指征购法律关系及买卖法律关系完全实现的意思表示,现虽王**与汇丰**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已经乌**仲裁委裁决继续履行相关协议,但该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执行完毕,汇丰**司未全额支付转让款,故在王**与汇丰**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王**要求王**支付投资收益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5.6元(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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