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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谢*,胡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与被告谢*、胡*及第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谢*、被告胡*,第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收到乌鲁**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乌中执监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认为乌鲁**人民法院驳回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谢*、胡*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包括轻轨、矿工钢、六角钢等钢材共370吨)为我公司所有,不属于江**公司所有。2011年江**公司与新疆北方**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新疆北方钢材国际物流园4号地,面积6亩的场地租赁给我公司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2011年至2012年。由于我公司与江**公司共同使用该仓库存放货物,故自2012年开始,由我公司与北方**公司继续签约,并交纳租赁费用,后续租两次,租期分别为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以及2014年至2017年。也就是**级人民法院查封存货仓库的实际租赁方是我公司并不是江**公司。我公司租赁该场地后,将经营的多种钢材存放于该仓库,至2012年7月被查封时,共存放钢材370余吨。现,该仓库中本属我公司所有的货物在谢*、胡*诉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查封,显然是错误的,故应当及时解除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二、谢*、胡*对属于我公司的钢材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江**公司作为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其自有的资产负担对外债务。而乌鲁**人民法院查封的仓库,不仅其使用权人为我公司,且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货物所有权大部分亦属于我公司。故此次查封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无论是仓库使用权或是货物所有权均与江**公司无关。即便是江**公司与我公司共同使用该仓库,但江**公司与我公司仍然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法人。江**公司仅仅是将其所有的部分货物暂存方在我公司仓库的行为,不能发生取得他人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也不可能发生让两个完全独立法人的财产混同到无法分割的法律效果。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我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在谢*诉江**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查封的370余吨钢材为我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谢*、胡*答辩称:一、法院执行江**公司名下财产,用以偿还我们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江**公司要求法院解封所扣押的钢材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涉及用来储存货物的库房是江**公司从北方**公司处租赁的仓库,该仓库中理应存放的是江**公司的货物。在库房的租赁期限内,该库房所有的货物在库管方的进出库手续,也均是以江**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也正是因此,库管方才在法院查封该批货物当时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以表示对法院查封行为的认可和对该批货物是江**公司货物的认可。在法院依法查封江**公司该批货物时,江**公司的库管人员及其销售经理冯**、北方**公司的库管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和我均在场,也对查封货物表示了认同,无任何异议。更为重要的是,北方钢铁物流园仓库管理方和江**公司销售冯**还将各自的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法院查封的清单上,表明认可法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的行为和货物权属于江**公司。三、江**公司全体股东均对该批被查封货物时江**公司名下货物表示认同。四、乌鲁**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华人**人民法院的几份裁判中,均判定江**公司、江**公司的财务及人员处于混同状态。江**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拖延和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三人江**公司陈述称:同意江天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原告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公司入库单15份,发票30份,合计货物668.4416吨。证实其公司独自进行对外购销活动,入库货物和购买数量是一致的。

证据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出库单21份,销货发票28份,合计出库294.500603吨。证实其公司销货373.941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

证据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库存货物收支账本25份。证实其公司库房账簿登记与入库单、购货发票、出库单、销货发票记载的出入库货物相互印证,货物数量是373.941吨,货物权属是其公司的,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

证据四、2011年至2016年度、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2年至2013年其公司与北方**公司仓库租赁合同三份。证实其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五、北方**公司给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实库房是其公司租赁的,其公司有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

证据六、北方**公司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给其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费、场地使用费、物业服务费等发票五份。证实库房是江天基业公司租赁,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财产不存在混同。

证据七、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江**公司是合法、独立的企业,有独立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与江山兴同时使用同一租赁场地,但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谢*、胡*共同对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中的入库单、出库单、发票、收支账本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合同认可,该合同由江**公司签订,该批钢材被扣押也是在这个期间。其他的两份合同是江**公司办公室的租赁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中的票据真实性均、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江**公司对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与货物交付的事实,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入库单与出库单均为江天基业公司的单方制作的证据,谢*与胡博不认可,故对入库单、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库存货物收支账本为江天基业公司单方制作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发票是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谢*、胡**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查封清单一份,证实被扣押的财产是江**公司的。

证据二、场地租赁缴费发票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江**公司是扣押的370吨钢材存放仓库的实际使用人。

证据三、审计询问笔录三份、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江**公司与江**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实际控制人是姜**,谢*是江**公司的股东。

原告**公司对被告谢*、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查封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租赁合同认可、场地租赁缴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中对二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谢*为江天基业的股东身份认可。

第三人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江天基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被告谢*、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的查封清单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缴费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判决书、裁定书、审计报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江山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发票四份,证明江天基业公司和江**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没有发生财产混同。

原告**公司对四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谢*、胡*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可以证实两家公司由一人控制。

本院查明

本院对第三人江**公司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江天基业公司、被告胡*、谢*、第三人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江**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军**兴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本院在审理胡*、谢*与江**公司、姜**、姜**、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期间,依胡*、谢*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存放于新建北方钢铁国际**限公司库房的钢材,江**公司对查封的上述钢材的归属进行签章确认。2013年6月6日本院对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胡*、谢*及江**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公司不服,向中华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3月16日,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生效的(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公司与江**公司是一套人员对外两个牌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也提出二公司如不一并审核就不容易搞清楚的意见。因此,新疆华**师事务所将江**公司与江**公司作为同一主体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本案中,江**公司、江**公司虽分别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但是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二公司之间经营管理处于混同的状态。在本院审理的(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中,新疆华**师事务所将江**公司与江**公司一并审计,及表明二公司也认可其之间的财产处于混同的状态,因此江**公司与江**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江**公司和江**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因该待证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江**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江**公司提交的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与江**公司,故江**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天基业公司预交),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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