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培训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军、喜建军,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培训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后,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判决,二审中,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新**培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