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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丁**、田**与贾**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丁**、田**与被申请人贾**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丁**、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且对主要证据的认定存在概念混淆的问题。原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即曹**、丁**、田**三人在科**公司的出资中包含了贾**在科利努加工厂的出资,故曹**、丁**、田**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认定曹**、丁**、田**侵害了贾**的投资者权益,故此三人负责向贾**返还本金。首先该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系科**公司与贾**之间的纠纷,曹**、丁**、田**并未参加诉讼,剥夺了三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审判决将曹**、丁**、田**三人的合伙关系认定为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调整私人的财产关系错误。本案应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规定或适用《公司法》。第三、科利努加工厂主体还存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出资的基础上后来又进行了增资,至今未对加工厂进行清算,原审在未按法定程序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将科利努加工厂的财产作为红利返还给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审对贾**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是错误的。第五、原审判决返还贾**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曹**、丁**、田**是否侵害了贾**的利益,应否返还贾**的利润款以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曹**、丁**、田**是否侵害了贾**的利益,应否返还贾**的利润款以及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经查,1997年3月,贾**与曹**、丁**(丁**)、自治区民政厅企管办、张**、李**出资97万元成立新疆科**加工厂(以下简称科**加工厂),其中丁**(丁**)、张**、李**、曹**与贾**出资额均为17.4万元,各占科**加工厂注册资金的17.94%,自治区民政厅企管办出资额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3%。当月经工商部门批准科**加工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1月,科**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1999年6月,科**加工厂全体出资人对各出资人股金实际投入情况进行财务核查,结果为,科**加工厂各出资人投入资金共计54万元。其中,贾**、丁**(丁**)实际投入15万元,各占实际出资额的27.78%,曹**实际投入14万元,占实际出资额的25.9%,自治区民政厅企管办实际投入10万元,占实际出资额的18.52%。张**、李**未出资。1999年8月,自治区民政厅企管办将其在科**加工厂的出资转让给田全富。对此,贾**、曹**、丁**、田**成为科**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贾**作为科**加工广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曹**、丁**、田**抗辩贾**存在抽逃出资,已被取消股东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出资54万元于1997年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成立了科**加工厂,后所有出资人未依法对科**加工厂进行改制,至今科**加工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的事实均无异议。曹**、丁**、田**所述2000年7月曹**、丁**各增加出资30万元、田**增加出资5万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科**加工厂的注册资本仍为54万元,并未显示增资的事实。因科**加工厂系贾发祥、丁**、曹**、田**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故性质属于合伙企业,故原审根据其经营范围、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并无不妥。

综上,贾**作为科利努加工厂的出资人,其享有对科利努加工厂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曹**、丁**、田**也无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出资额及所占总投入的比例,判令曹**、丁**、田**返还贾**的利润并无不当。故曹**、丁**、田**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01年1月经新疆**任公司新疆分所对科**加工厂无形资产作出评估,评估认为,“科**”商标专用权价值61万元。2001年3月,曹**、丁**、田**及自治区商业储运公司共同出资4226948元成立新疆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曹**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注册资本中,自治区商业储运公司出资1268084.40元(含实物资产183284.40元,无形资产1084800元),曹**出资1272311.35元(含实物资产1083456.98元,无形资产188854.37元,丁**出资1272311.35元(含实物资产1083456.98元,无形资产188854.37元),田**出资414240.90元(含实物资产352753.44元,无形资产61487.46元)。上述曹**、丁**、田**三人出资资金来源为科**加工厂的实物资产2519667.40元及“科**”商标专用权价值61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对此,贾**于2003年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向其支付股权收益及利息共计966081.72元。乌鲁**人民法院以(2003)乌**一初字第86号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贾**对科**公司的起诉,并认为贾**为科**加工厂股东,在科**加工厂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股权,曹**、丁**、田**在未征得贾**的同意的情况下,将科**加工厂的实物资产及商标专用权作为三人的出资投入到第三人科**公司中,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股东身份,曹**、丁**、田**的出资中包含贾**在科**加工厂的出资,故曹**、丁**、田**三人行为属侵权行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新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并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划分的,该生效的民事裁定并无对各自的投资利润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曹**、丁**、田**未参与该诉讼,并未损害其利益,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曹**、丁**、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丁**、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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