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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任公司公司与库尔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勒**任公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崔**,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7日、6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两份。2008年6月13日、7月3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为:由牛**给库尔勒**责任公司2008年6月7日、6月26日开具的票号为041315号、451317号工程款共400000元,其中200000元未付给牛**,牛**实际收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给被告公司的20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拆借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收据、收款收据、支票头、中**银行明细账、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实际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年代久远,已记不清被告公司为什么从原告处拿走200000元,但被告已将工程款给原告付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在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珠**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有收据为证,这20万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1月27日,上诉**料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鑫丰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牛**拆借工程款90万元,上诉人给牛**出具了9张收据(每笔收据的款项为10万元),牛**将其中两笔(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3日)拆借工程款20万元,以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上诉**料公司偿付工程款20万元。

2012年3月15日,上诉**料公司与被上**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牛**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诉**料公司已付工程款4269609元。并注明“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15日牛**收到库尔**有限公司工程款4269609元(包含抵付150000元车款),退回900000元,牛**实际收到工程款3369609元”。双方签字认可。

从2006年10月起,被上**安公司为上诉**料公司施工。2012年7月12日,双方双方签订《协议》,确认:1、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乙方(鑫**公司)累计给甲方(珠**公司)提供建筑劳务367.42万元,实际已近支付给乙方建筑劳务工程款338.42434万元,目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8.9966万元。2、工程款总计为367.42万元,其中:已开具发票240万元,未开具发票127.42万元。3、乙方同意甲方127.42万元不提供发票,发票由甲方自己解决。4、甲、乙经过双方核对确认甲方截止2012年6月12日尚欠乙方工程款25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上**安公司的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料公司支付《协议》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28.9966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料公司向被上**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珠**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珠**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料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鑫**公司项目经理牛**支付工程款426969元,扣减其向牛**拆借的工程款90万元,扣减代牛**垫付的14634.4元税款(未开具发票的127.42万元),上诉**料公司实际向牛**支付工程款为338.42434元。该数额与《协议》中确认珠**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38.42434万元相一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鑫丰建**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20万元,唯一证据是2008年6月13日、7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收据二份,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查明情况看,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提供了367.42万元工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269609元工程款,扣减上诉人向牛**拆借的工程款90万元及向被上诉人垫付的税款14634.4元,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38.42434万元,尚欠2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4)库民初字第3112号已作出判决),并于2012年7月12日达成《协议》一份。现被上诉人鑫丰建**司将双方确认已扣减的拆借款(90万元)中的20万元,为上诉**料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显然于理不合,亦于查明的事实不符。2、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诉的20万元款项与拆借工程款90万元不是一回事,又不能举证,该说法亦不能成立。3、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元系工程款,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20万元系借款,不是工程款,说法前后矛盾。综上,因被上诉人鑫丰建**司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鑫丰建**司要求上诉人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6450元,由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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