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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有限公司、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园公司)、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爱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新疆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爱**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合同书》,约定:爱**公司向百**司定购由百**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米东区古牧地路以北、新华路以南、健康路以西、文化路以东区域的明苑小区一期二期的房产,产权面积约为30万平米,合同出让部分总建筑面积为4万平米,总价为2.16亿元。该合同第六条“百**司承诺和担保”中6.4约定:百**司股东自愿将其所拥有的百**司的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待百**司将全部房产及产权手续办至爱家园名下后60日内,由爱**公司将股权变更至百**司名下,该股东行使权利范围仅限于房产项目。同日,张**、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百**司和爱**公司定购房屋合同的顺利履行,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l.百**司张**持有50%股份转让给赵**;2.张**须在百**司和爱**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后10日内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3.股权变更后,赵**持有百**司50%股权,百**司须给赵**发放股东持有证明;4.赵**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5.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2011年5月30日,百**司向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股东登记材料,其中包括二份股东会决议及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百**司在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存档的2012年7月3日、7月26日百**司章程中列明赵**为该公司股东,并由赵**、张**签名;2012年7月2日、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了股东情况,其中载明赵**为百**司持股50%的股东。另查明,张**在诉讼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张**与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提出双方是以质押为合同目的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而爱家园公司、赵**以欺诈方式骗取了其持有的百富公司50%的股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该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事项为股权转让,且百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该股份处理记载也为转让,双方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后,受让人即本案赵**也作为股东参与了百富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张**认为该合同为质押合同,无事实依据,且其就赵**实施欺诈方式的事实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其提出要求确认与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张**与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在米东**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张**提出办理该变更登记时,百**公司向米东**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中,2011年5月30日形成的二份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的签名不真实,并申请对以上三份文件中“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百**公司在米东**政管理局的登记档案中存档的2012年7月3日、7月26日百**公司章程均己列明赵**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7月2日、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均载明赵**为百**公司持股50%的股东,故赵**于2011年5月30日后已作为百**公司持股50%的股东登记在册并履行了股东的职责,而于2012年7月26日之前,张**亦同为百**公司的股东,并参与百**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赵**作为股东参与百**公司经营管理应当明知,张**提出其并不知道股权己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只是质押股权及赵**并没有实际履行股东权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赵**己实际取得股权,百**公司在米东**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中也多次记录其为百**公司持股50%的股东,张**申请对百**公司向米东**政管理局提供资料中的2011年5月30日形成的二份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准许。因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股权的行为只是一个,且己实际履行,故对张**要求确认百**公司在米东**政管理局备案的2011年5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因张**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张**提出要求赵**将其持有的百富公司50%的股权恢复登记于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提出因本案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申请费应由赵**负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标的为张**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而爱家园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张**提出由爱家园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2011年5月20日,张**作为当时百**司9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爱**公司签订了《房产定购合同书》约定:爱**公司以2.16个亿购买百**司开发的位于米东区的“明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万平米的房产,其先付定金及房款5000万元,于2014年4月交付1万平米房产后,其中2500万元按1.5%收取月利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房产定购合同》第6.4条又约定了“百**司股东自愿将其拥有的百**司50%股份变更登记至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赵**)名下,待百**司将全部房产手续办至爱**公司名下60日内由爱**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股东(张**)名下,赵**行使权利范围仅限于该房产项目。”依该条约定内容证明张**为保证《房产定购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向爱**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担保行为,系双方当初协商股权质押,而并非原判决认定的“转让”行为。(二)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米东**管理局依据2011年5月30日百**司章程、二份股东会决议及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持有的百**司50%的股权转让至赵**名下的该三份工商资料中“张**”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审庭审中,赵**提出其于股权交割时,张**亦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面签。但张**对此却一无所知。故张**申请对上述三份工商资料中关于“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三份关键证据认为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鉴定,其程序违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张**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1年5月30日米东**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且对股权转让款均未约定,赵**于原审庭审时也认可涉案股权未支付对价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权被变更登记后,百**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张**,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履行等状况,张**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股权变动需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赵**名义的要求。诉讼之前,张**也从未接收到办理关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有关通知。包括张**17%及23%的股权相继被非法转让完毕后,张**还在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加或委派代表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原判决认定赵**己行使了百**司股东的权利,但对张**仍行使百**司股东权利的事实未予认定。故原判决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并确认张**与赵**依据《房产定购合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米东**管理局备案的2011年5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改判赵**持有的百**司的50%的股权恢复登记在张**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爱家园公司答辩称,爱家园公司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张**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房产定购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不是担保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2011年5月20日,爱家园公司和百**司签订《房产订购合同书》,购买百**司开发的米东区繁华地段的商业房产共计40000㎡.合同总金额达2.16亿元。当时项目还处于拆迁安置的阶段,拿到房子还要几年时间,百**司急需用钱,要求爱家园公司先付5000万元购房款,为了保护爱家园公司的权益,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了协议,作为该协议的一项义务,赵**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股权。5月23日,爱家园公司向百**司支付房产定金100万元;5月30日,百**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了股权转让,赵**加入百**司成为新的股东,公司委派马**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6月2日,办完工商登记后,爱家园公司向百**司支付房款4900万元。2014年6月,如果是抵押股权而不是转让,爱家园公司是不可能支付5000万元巨款让他用到现在的,股权要转让给赵**,赵**还要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是双方协商好的付款的条件。张**交了房,达到条件时赵**的股权再转让给张**,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没交房,就再没这事儿了,因为股权本来就是赵**的,这和行使抵押权是不一样的。张**说是赵**伪造了文件转让股权,张**对这些事毫不知情,到2014年才知道他自己的股权被转让了,这不是事实。当时张**有90%的股权,等于说那是张**的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要签字,他掌握着公章登记要盖章子,他派了他自己的亲戚去办变更登记,登记的字如果不是他自己签的,那是张**和他派的人有什么授权,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百**司、买受人爱家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定购合同书》,均述及百**司股东张**以其所拥有的百**司的50%股份变更登记至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待百**司将全部房产及产权手续办理爱家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后60日内,由爱家公司将该股权变更至百**司名下,由此可知百**司股东张**与爱家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意思在于为房屋定购合同提供担保,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百**司股东张**、爱家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赵**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形式为房产定购合同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属于担保方张**与房产购买人爱家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即股权归爱家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赵**,该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故百**司与爱家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定购合同书》中关于“百**司股东自愿将其所拥有的百**司的50%股份变更登记至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待百**司将全部房产及产权手续办至爱**公司名下后60日内,由爱**公司将该股权变更至百**司名下,该股东行使权力范围仅限于该房产项目”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原则,爱**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赵**基于上述担保而取得的股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确认无效。故张**与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1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赵**应当向张**返还其持有的百**司的50%的股权。综上,张**请求确认张**与赵**依据《房产订购合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赵**持有的百**司的50%的股权恢复登记到张**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张**与赵**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张**与赵**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爱家园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赵**名下的新疆百**有限公司50%的股权恢复登记到张**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89850元,由爱家园公司、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亦由爱家园公司、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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