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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青**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司)、第三人新疆青**任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东白杨沟石灰岩矿(以下简称东白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稚,被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第三人东白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起诉称:自2010年起,青**司将其公司的东白杨沟矿租赁给我经营,每年一月到十二月为一个租赁周期,双方约定不支付租金,我向青**司供应石灰石,按吨计费,青**司仅承担石灰石料款和运费。我经营期间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工资及社保等外,均由我自行支配。我购置的固定固定资产及原材料,如青松水泥同意接受,则我可折价转让给青**司,在青**司违约的情况下,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经营石灰岩矿。2014年7月,合同仍在履行期间,青**司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我在矿山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全部清出厂区,由青**司接管运营,对我前期投入的固定资产等既不返还也不支付折价款。我与青**司多次沟通,要求青**司按合同折算固定资产及投资,承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青**司不予处理,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陈*与青**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公司东白杨沟石灰石岩矿2013年度租赁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2、青**司向陈*返还资产折价款5538233.69元;3、青**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青**司赔偿陈*人员工资损失1314480元、可得利益损失36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松公司答辩称:第一、《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陈*主张合同解除的问题。陈*原系卡子湾水泥厂职工。2007年,卡子湾水泥厂破产后,由我公司全面接收。我公司为照顾职工,将公司所有的东白杨**交由陈*租赁经营,免收租金,再购买东白杨**开采的全部矿石。自2009年至今,陈*经营收入丰厚,年入利润百万以上。2013年度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我公司不再与陈*续约,要求陈*返还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但陈*一直未移交东白杨**。2014年7月,我公司将矿收回,陈*却将企业印鉴、证照、财务账簿、税控机、发票等带走,致使我东白杨**无法经营。现在我公司虽然补办了部分证照,但税控机、税务专户无法申请补办,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我公司不同意接收陈*的资产,不存在返还资产折价款。对此问题,《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都已经明确约定了;第三、我公司与陈*没有签订2014年度租赁经营目标责任书,双方自2014年没有租赁经营关系,虽然陈*拒绝移交继续控制企业长达半年,但我公司并没有同意让其继续经营,我公司于2014年7月将陈*清场,也表明我公司没有让陈*继续租赁经营的意愿。陈*所称我公司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陈*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东白杨沟矿答辩称:我矿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陈*的诉讼请求和我矿没有关系,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松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陈*签订《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陈*未移交企业资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其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陈*至今仍控制东白杨沟矿的生产经营资料,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陈*应予赔偿。陈*在经营期间及占用期间东白杨沟矿产生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民爆系统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8158.08元,经各级管理部门催缴,已由我公司先行支付,应由陈*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陈*返还东白杨沟矿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财务账簿、报表、凭证、税控机、税务专户(金穗卡)、发票本、支票薄;2、陈*向青松公司支付经营及占用期间的临时用地管理费404402.8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26763.95元、民爆系统维护费3400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工本费108元、安全现状评价报告80000元、矿产年储量评估报告35000元、矿山电费6933.33元、广告费840元、网络服务费210元、电脑刻字600元,合计668158.08元;3、陈*支付违约金10万元;4、陈*赔偿青松公司损失10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第一、我已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我和青**司没有交接完毕,所以没有返还相应的凭证和证照。同时,青**司已经登报并另行刻制了相关的印章,不存在返还的必要;第二、青**司主张为我垫付的相关费用是为了矿山合理运营必要的费用,应当由青**司承担。其他电费等费用是青**司收回东白杨**产生的正常费用,应由青**司自行承担;第三、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青**司违约造成合同终止,我不应支付违约金;第四、2014年7月前我在正常经营东白杨**,7月后青**司收回了东白杨**,由青**司控制矿山。青**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青**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白杨沟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松公司的反诉称:青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要求我矿承担责任,我矿没有意见。

原告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新疆青**任公司东白杨沟石灰石矿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租赁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10、2011、2012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证明青**司将东白**岩矿租赁给陈*经营。对资产交接、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青**司在租赁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青**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2013年度目标经营责任书》的期限为2013年底,合同已经解除了。东白杨沟矿认为第一组证据其不是签约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第二组证据:2009年4月27日青**司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东白杨**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白杨**与重庆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青**司东白杨沟石灰岩矿面电气改造合同》一份,乌鲁木**事务所作出的海天会审字(2013)第08-027号审计报告一份、矿山道路改造票据凭证复印件16份。证明陈*为承包经营东白杨**,支付了大量的资金成本。青**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中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的内容是青**司提出的,与陈*无关;青**司不是《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青**司东白杨沟石灰岩矿面电气改造合同》的相对方;矿山道路改造票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青**司将东白杨**交给陈*时,道路都是完好的,陈*仅仅是对道路进行了日常维护,没有进行改造。东白杨**对第二组证据的报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道路改造票据不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东白杨**员工及工人工资明细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销售发票、成本单六份。证明陈*租赁东白杨**经营期间每月利润为360万元。青松公司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4年1月至7月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8月以后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成本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均是陈*自行制作的。东白杨**同意青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第四组证据:东白杨**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证人郑**、谭**的证言。证明东白杨**的负责人由蔡和燕变更为张承进,系青**司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陈*的同意。青**司对第四组证据中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青**司变更负责人是正常的公司行为;证人郑**、谭**是陈*的员工,与陈*有利害关系,陈*存在欠付证人郑**、谭**工资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东白杨**同意青**司的意见。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第五组证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操作培训》、《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操作规范》、《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治区国土资源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安全评价通则》。证明青**司反诉主张为陈*垫付的费用系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的,应当由青**司承担。青**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青**司与陈*签订的《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第14条明确约定了费用的负担。交纳主体虽然是青**司,但最终应当由陈*承担。东白杨**同意青**司的意见。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被告青**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一份、社保缴费单一份。证明陈*为青松公司的职工;青松公司与陈*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第20条明确约定资产处理问题。陈*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东白杨沟矿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6日青松公司向陈*作出的《通知》各一份。证明2013年度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陈*与青松公司没有续约,陈*没有返还企业资产,青松公司发函要求陈*返还资产、办理交接手续,并搬离矿区。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收青松公司的通知。东白杨沟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照片八张。证明东白杨沟矿矿面现状和现有资产状况。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东白杨沟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租赁经营期限届满,陈*未返还东白杨沟矿资产,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陈*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青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东白杨沟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关于限期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的通知》复印件二份、《缴款书》二份、《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一份、滞纳金处罚通知一份、收据三份、发票十二份、《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编写委托合同书》一份、《采矿许可证年检》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安全许可生产证》一份、新疆日报、都市消费晨报复印件各三份。陈*对缴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缴费主体是青松公司,和陈*无关;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收据不能证明青松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东白杨**的所有权人是青松公司,陈*仅是承包人,费用应由青松公司承担;安全评价是采矿权人每年都应报备的材料,是采矿权人的义务,与陈*没有关系;青松公司自行补办手续,与陈*没有关系;广告费无法确认是什么广告的费用,费用支出时间已经不是陈*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不应由陈*承担。东白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东白杨沟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斌、被告(反诉原告)青松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陈**松公司的职工,由青**司为陈*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自2010年开始,陈*与青**司签订了《公司东白杨沟石灰石岩矿2010年度租赁经营目标责任书》,陈*以租赁经营的方式经营青**司所有的东白杨沟矿。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陈*均与青**司分别签订了《目标责任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陈*与青**司分别签订了《新疆青**任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2年12月26日,青**司与陈*签订《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一份,内容为:“出租方青**司(甲方),承租方陈*(乙方)。第一条新疆青**任公司东白杨沟石灰石岩矿系甲方权属企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石灰石矿。第三条乙方应尽职尽责,安全地完成甲方要求的进厂石灰石数量、质量等经营管理目标。第五条乙方开采出来的甲方所属的石灰石不允许出售给甲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租赁经营甲方石灰石矿的资格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为零。乙方应维护甲方投入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完好率。第十四条甲方除向乙方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支付进厂石灰石料款和运费之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乙方经营期间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承担职工工资及社保等项费用外,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第十九条责任书的变更或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5日通知对方。第二十条第二款本责任书违约金*为10万元,当事人一方违反责任书时,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第五款责任书到期,乙方应及时返还承租企业的资产,清偿债务,办理交接手续,逾期未返还或不清偿,还应按延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第六款责任书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经营者承担。第七款责任书期间乙方经营者购置的固定资产及原材料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由乙方自行处理。若甲方同意接收,则乙方可折价转让给甲方。第二十一条责任书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责任书期满前壹个月,双方应确定责任书是否展期。如更换经营者,责任书期满后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相互返还财产,共同验收。如有异议,可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裁决,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第二十四条本责任书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共计二十五条合同条款”。

2014年4月12日,乌鲁木**达坂城分局向青**司石灰岩矿作出《关于限期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的通知》,要求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临时用地管理费共计207151.4元。青**司于2014年4月24日交纳了该费用。

2015年7月17日,青**司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交纳机构代码证副本工本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服务费及工本费正本共计108元。2015年8月18日,青**司刻制印章向乌鲁木齐市成名电脑刻字社支付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与青**司均认可陈*于2014年7月撤离东白**岩矿,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陈*与青**司仍按照《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合同履行。陈*认可青**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的证照均由其持有,同意向青**司返还上述证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陈**请解除陈*与青**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陈*主张青**司返还资产折价款5538233.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陈*主张青**司赔偿人工工资损失1314480元、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陈*主张青**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青**司主张陈*支付反诉请求第二项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六、青**司反诉陈*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七、青**司反诉陈*赔偿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与青**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一、关于陈**请解除陈*与青**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陈*与青**司所签订的《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陈*与青**司均认可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主张该责任书履行期限虽已经届满,但陈*与青**司一直在实际履行责任书,责任书并没有履行完毕,青**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解除了责任书。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二十四条对责任书有效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责任书的变更或解除必须亦书面形式提前15日通知对方。第二十一条约定,责任书期满前壹个月,双方应确定责任书是否展期。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司对《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到期后,双方协商进行展期,或者另行签订了合同,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故陈*主张《2013年度责任书》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陈*与青**司实际在履行2014年度责任书,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陈*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陈*与青**司均认可《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履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陈*再次诉请解除该责任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陈*主张青**司返还资产折价款5538233.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度责任书》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七款对合同履行届满后资产交接及资产处置作出了约定。陈*购置的固定资产及原材料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由陈*自行处理。如青**司同意接收,则陈*可折价转让给青**司。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司同意接收其购置的固定资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行处置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的过程中,青**司对此不予同意或对此进行阻拦,故陈*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陈*主张青松公司赔偿人工工资损失1314480元、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度责任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陈*主张青松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青**司主张陈*支付反诉请求第二项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青**司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中,青**司支付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的相关费用108元系因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和青**司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将东白**岩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返还青**司,给青**司造成的办证损失,该费用陈*应予赔偿。青**司提供的刻制东白**岩矿印章支付的费用600元系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向青**司返还东白**岩矿的印章给青**司造成的刻章损失,该费用陈*应予赔偿。青**司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乌鲁木齐**达坂城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的通知》及青**司缴费票据,可以证明青**司缴纳的207151.4元系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临时用地管理费。陈*及青**司均认可,陈*自2014年7月已经离开了东白**岩矿。依据《2013目标责任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该费用应当由陈*负担。故陈*应当向青**司支付155363.55元(207151.4元÷4×3)元。

青**司主张陈*支付的其他费用的票据,2014年4月27日的《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及2015年5月25日《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青**司支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4763.95元系缴纳2014年第四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陈*于2014年7月已经离开东白杨沟石灰石岩矿,青**司主张陈*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6月4日青**司支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时间系陈*租赁经营期间。青**司主张陈*支付2014年度东白**岩矿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司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青**司支付的民爆系统技术维护费,该费用产生的时间系陈*已经离开东白杨沟石灰石矿,青**司主张陈*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青**司提供的2015年2月、2015年3月缴纳电费的发票,用电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015年3月,均系陈*已经离开东白**岩矿的时间,青**司主张陈*支付,没有事实依据。青**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的《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对东白**岩矿安全现状评价,亦系陈*离开东白**岩矿之后产生的费用,青**司主张陈*承担,亦没有事实依据。青**司提供的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的广告费的发票及2015年7月15日的两张网络服务费发票,时间与支出用途与陈*均没有关联性,青**司主张陈*支付,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青**司反诉请求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青**司与陈*签到的《2013年度责任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青**司与陈*均认可陈*于2014年7月离开东白**岩矿,2014年1月至陈*离开东白**岩矿时,双方均在按《2013年度责任书》履行,陈*虽没有按时和青**司办理结算,但并没有给青**司造成损失,故青**司主张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申请对其经营东白**岩矿期间新增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及申请对东白**岩矿的老矿面道路改造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问题。依据陈*与青**司签订的《2013年度责任书》第二十条第七款的约定,对陈*在经营期间购置的固定资产及原材料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由陈*自行处理。故陈*对其经营期间新增设备可依据合同处理。陈*提出对新增设备机制进行评估与待证事实没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租赁经营时,交接的东白**岩矿的老矿面道路的状态,且依据《2013年度责任书》的约定,陈*提出的该项评估申请与待证事实亦没有法律关联性,本院对该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青**司申请对陈*经营及占用东白杨沟矿期间给青**司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青**司与陈*均认可陈*于2014年7月离开东白**岩矿,2014年1月至陈*离开东白**岩矿时,双方均在按《2013年度责任书》履行,陈*离开东白**岩矿后,青**司接管东白**岩矿。2014年1月至陈*离开东白**岩矿期间,青**司并没有损失。青**司提出的该申请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本院对青**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认可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青**司相关证照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青**司反诉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青**司反诉请求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请求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公司东白杨沟石灰岩矿2013年度租赁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返还资产折价款5538233.6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赔偿人员工资损失131448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返还第三人新疆青**任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东白杨沟石灰岩矿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财务账簿、报表、凭证、税控机、税务专户(金穗卡)、发票本、支票薄;

七、原告(反诉被告)陈*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组织机构代码证工本费108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陈*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印章刻制费600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陈*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临时用地管理费155363.55元;

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陈*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松公司款项合计156071.5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116.28元(陈*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356.71元(青**司已预交),由青**司负担911.40元,陈*负担944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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