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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乐与被告梁*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及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当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邮寄送达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是2014年6月底相识,我们是10月份领的结婚证,之后不到六天,原告认为我身体有疾病,就提出离婚,我们在2015年过年之后就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总共不到一周。我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的彩礼,返还婚纱照一半的费用1849元,订酒店宴席定金5000元,上门提亲的烟酒2018元。另外,原告反复到我单位找领导,影响到我的工作,使我的名誉受到影响,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共计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富*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富*与被告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富*与被告梁*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现原告富*与被告梁*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因被告系现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被告在本院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被告提出因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周而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彩礼以及返还其上门提亲的烟酒款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左右,不存在返还彩礼的事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自称与被告共同居住半年,被告自称与原告共同居住一周左右,对此二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但是双方的自述可以反映一个共同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曾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10000元彩礼以及返还其上门提亲的烟酒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返还婚纱照一半的费用1849元、返还其订酒店宴席定金5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婚纱照拍摄费系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拍摄而发生的费用,订酒店宴席定金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反映了上述费用产生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因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返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诉讼。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共计2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富*与被告梁*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7.5元,退还原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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