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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50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第四师六十七团五连的161亩棉田内安装的2240米滴灌主副管道所有权归张*所有。2、有间接证据可推论管子是张*的。3、第四师六十七团五连161亩棉田包括在合伙范围内,五连棉田开支记在六连玉米、甜菜账本上,六连玉米、甜菜地的贷款与五连棉花地统一使用。五连161亩棉田上毛**收入331426.30元,无滴灌带、地膜及农药支出,证明五连的棉田使用了六连合伙贷款的事实。实物投资对等:2008年毛新货与曲*承包六连土地400亩,从六连购滴灌主副管总金额52440.80元。张*购买旧管道,雇佣胡*开车拉到五连棉田,2009年9月农作物全面停水,毛**把六连玉米、甜菜地的管子拉走,张*去拉管子时,遭到毛**无理阻挠。根据合伙关系投资对等原则,应认定张*与毛**合伙包括五连棉田,棉田内的管子归张*所有。4、一、二审法院对合伙投资账本上毛**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明显不妥。该账本不但真实的记录了双方投资、开支和生产状况,且真实的记录了农时季节、天气变化及连队的管理行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毛**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毛**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与其妻子来到毛**承包的六十七团五连161亩地里,将地里的滴灌主副管全部装车,准备拉走时,毛**上前阻止,并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捷仁布拉克边防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未果,张*将滴灌主副管全部拉走,此举严惩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张*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申请的法定情形。3、张*认为安装到六十七团五连161亩棉田内的2240米滴灌主副管道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本没有新证据予以证实。六十七团三连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和赵*、李*的证人证言只证明张*从二人处购买过滴管,不能说明滴管去向和用途。4、张*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所谓的“合伙投资”账本上毛**未签字不予认可是明显不妥的理由,缺乏依据。对于张*单方制作的所谓“合伙投资”账本上的内容,如果未经毛**签名确认,且在法庭上也未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不能认定账本上的内容。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在张*与毛**合伙纠纷一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作出的(2011)伊**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兵四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六十七团六连260亩土地,具有合伙承包经营性质,并对该土地合伙经营的盈余分配作了判决;对于五连161亩地,因张*提交的证据不足,而未认定是合伙承包经营土地。张*对该案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张*提供的主张合伙承包六十七团五连161亩土地的证据“六连领料单二份,用以证明五连161亩棉田所使用的天泉滴灌带、棉田专用125号地膜以及棉田专用农药广田通系从六连库房领取;六十七团三连财务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李*、陈*的证人证言及胡*的声明书,捷仁**出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向五连棉田投入实物2240米滴灌主副管道;《合伙投资账本》记载,其向棉田垫支雇工费6934元。”认定为:“经查,张*所举二份六连领料单,领料人都是毛**,也均有毛**本人的签字。六十七团三连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和赵*、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张*从二人处购买过滴灌管道;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根据张*安排其将滴灌管道从三连拉到六连;胡*出具的《声明书》虽经公证,但其本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合伙投资账本》有毛**签字的前5页中,并未出现张*对五连棉花地投入情况的记载。张*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伊宁垦区公安局捷仁布拉克边防派出所调查笔录,只能证实张*与毛**为棉花地里的滴灌管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棉花地为双方合伙承包。”从而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六十七团五连161亩土地是否是合伙经营的问题,由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兵四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于该判决认定张*主张161亩土地不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承包经营土地,故张*主张六十七团五连161土地是合伙经营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取走的六十七团五连161亩土地上主副管滴灌所有权属的问题,张*在本案中提出证据,与用以证明六十七团五连161亩地是合伙承包经营土地的证据相同,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是五连161亩地棉田所使用的天泉滴灌带,是从六连库房领取,而六连领料单,领料人都是毛**,也均有毛**本人的签字;在《合伙投资账本》有毛**签字的前5页中,未出现张*对五连棉花地投入情况的记载。故张*主张从161亩承包地中拉回是自己滴管的再审事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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