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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张**、阳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阳**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驾驶新B52270号车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新C324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玛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4794.59元、交通费741元、财产损失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88.4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61292.99元。先由被告阳**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和张**于2014年结婚,车系2012年张**在婚前买的,平时其开车干活拉人用。事发后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5227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是其赔偿范围。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王**、阳光**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玛纳**医院住院病案1套、门诊票据3张(金额272.8元),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496.53元)、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1份,玛纳斯镇张**诊所收据3张(金额282元),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及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1051.33元。

被告王**、阳光**心支公司对玛纳斯镇张**诊所收据、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中成药票据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玛纳斯镇张**诊所收据购买的中药费,没有相应医嘱证实确需为了缓解病情,本院不予确认。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中成药票据可与诊断证明书相印证,证实其确需治疗购买药品,故本院对除张**诊所收据以外其余证据(金额769.33元)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阳**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应该按照医嘱”休息两个月”,鉴定费不承担。王**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又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王**、阳光**心支公司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确认300元。

5、拖车费收据1张(金额150元)、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110元),修车费发票2张(金额930元),拟证实拖车、停车、修车支出情况。

被告王**、阳光**心支公司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修车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亦无修理清单。

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车辆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6、玛纳斯县欣荣电脑打字复印社发票1张(金额152元),玛**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36.4元),拟证实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王**、阳光**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复印病历票据36.4元,因其系主张权利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玛纳斯县欣荣电脑打字复印社发票打印内容及数量均无反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玛纳**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结算发票1张(金额4025.26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278元),拟证实其给原告垫付4303.26元。

原告赵**及被告阳**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阳光**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新B522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玛纳斯县供热站小区路段由东向西驶入文化路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新C324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玛纳**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576.06元,在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6.5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072.59元(其中被告王**垫付4303.2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支出拖车费150元、事故处理期间支出停车费110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右足拇趾末节及第3趾骨近节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足拇趾及第3趾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丧失30%,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新B52270号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新B52270号车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507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4、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5、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6、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复印费36.4元;11、拖车费150元、12、停车费110元。由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647.5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9140.4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60元,共计赔偿56047.99元。因被告阳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赵**,故被告王**、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已经包含被告王**垫付的4303.26元医疗费,亦在原告赵**诉讼请求中包含,故原告赵**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王**返还4303.26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56047.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邮寄送达费372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阳光财**吉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赵**自行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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