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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迪**·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山区和平都会旁的转角爱茶饮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帕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其他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左右,被害人帕某某酒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妻弟徐*经营的二楼转角爱茶饮吧内因点单事由与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二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店内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帕某某的头部,后被害人帕某某松手要离开现场时又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拉拽致被害人帕某某倒地,手部及脚部被店内玻璃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帕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0344.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帕某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帕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并已当庭给付,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其酒后与家人到和平都会看电影。因离电影放映还有一段时间,其和家人就到徐*经营的二楼转角爱茶饮吧内,因徐*对其只点两瓶啤酒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其被徐*及李**殴打致伤。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帕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其与帕某某酒后准备到和平都会看电影,因离电影放映还有一段时间,就到了徐*经营的转角爱茶饮吧。在茶饮吧内帕某某与徐*产生冲突。过了一会,其看到帕某某满手是血跑出酒吧。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其在小舅子徐*的转角爱茶饮吧聊天喝茶过程中,徐*和帕某某因点单事由发生争执,后帕哈尔丁·哈**用胳膊夹着徐*的脖子拿拳头打徐*,其怕徐*吃亏,拿起卫生间门口摆放的啤酒瓶朝帕**头上砸去,帕**松开手往外走的时候,其拉了一把,帕**倒在地上,倒下去的时候左手打在玻璃上,玻璃砸下来砸在帕**的右手上,将帕**的右手割伤。

4.乌公天检字(2014)第0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乌公(天西河街)鉴通字(2014)02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帕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双上肢皮肤裂伤,累计长度20.1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书已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送达。

5.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6.天公(西河街)行罚决字(2014)3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8.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收条,证实被害人帕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给付的赔付款50000元。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帕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院向其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监管,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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