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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有限公司与巴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谷**,原审第三人李宗峻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为新疆金**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6日下午18:11时左右李**在给客户送资料回办公室途中,李**驾驶新M7508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税局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何*驾驶的新MT9895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和**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疝4.双侧额颞顶叶硬外(下)血肿5.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家人向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尚不能确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母亲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4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

20l5年4月2日李宗峻母亲钱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向新疆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新疆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举证说明、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编号(2015)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宗峻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认为李**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李**在给客户送资料回办公室途中”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等证据”。这是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不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系原告公司和公司员工出具,不能证实原告关于上下班时间的主张。第三人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下发的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给客户送资料回办公室途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系认定其是在给客户送资料回办公室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通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应由被上诉人重新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力,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应负调查责任。而综合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仅凭原审第三人李**自述“在给客户送资料回办公室途中”的事实,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显然被上诉人据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据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所必需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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