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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放诉被告王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收购红枣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20吨左右红枣,品质为挑选干净的商品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5万元定金并购买了3600只红枣箱子。2015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2100只箱子装红枣,11月11日原告提货检验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有洞、有黑斑的烂枣混入其中,并非双方约定的商品果,为此发生争议且调解无果,后被告将红枣转卖他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易未成系原告不履行合同,因红枣降价原告便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收货。在合同签订前、装箱时、装车时原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装车完毕后原告以质量不达标为由要求大量扣称,遂交易未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红枣收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约20吨挑选干净的商品果,单价每公斤16.2元,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购买了3600只红枣箱子。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因红枣品质产生争议,2015年11月12日双方在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同意予以适当扣称,但双方对扣减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将红枣转卖他人。

以上事实有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调解录音资料、入库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枣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商品果的具体品质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后双方对扣称的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应将收取的5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从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放退还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5元,由原告承担653.5元,被告承担5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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