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新FQS5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18线37km+180m(霍城县六十六团11连)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程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伊犁州肇事车辆鉴定中心鉴定:新FQS588号小轿车车速为55km∕h。无牌三轮摩托车时速为32km∕h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新FQS588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此,辩护人与公诉人意见一致。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