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徐*与曾*、库尔勒**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尔勒支公司叶*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博诉被告曾*、库尔勒**车有限公司(华**车公司)、中华联合财**尔勒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华**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10分许,曾洪驾驶新MT7824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退水渠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超市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世*相撞,造成于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世*因此事故共计损失988898.15元,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2015年7月26日于世*医治无效去世。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683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0元、营养补助费36480元、护理费65910元、交通费9075元、丧葬费24795元、医疗费386732.95元、救护车费用8500元、租床费2660元、外购药品费用2476.3元、床垫费用17622元、衣服损失33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93.9元、轮椅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洪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具有法律关联性,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受害人受伤,其死因并非外伤造成,应当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系华**车公司所有,也已经在中华**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在合法的范围内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起诉华**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出租车已经出租给叶**,并且该起事故中华**车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勒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曾*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90000元。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叶*新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叶*新,被告叶*新不应当对他人的请求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叶*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承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并非造成于**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致害作用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被告曾洪承租车辆时向车辆所有人库尔勒华**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人,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10分许,曾洪驾驶新MT7824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退水渠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超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于世*相撞,造成于世*受伤。2014年10月23日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洪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于世*被先后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6日于世*于库尔**民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支出医疗费386732.95元,外购药品2476.3元,购买轮椅支付825元,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8500元,其中被告曾洪垫付16000元,中华**支公司垫付90000元。2015年4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出具于世*诊断证明书:1.持续植物生存2.左侧额、颞、枕及顶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部头皮血肿5.左肱骨骨折6.肺部感染7.尿路感染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11.2型糖尿病12.右侧枕、顶部头皮擦伤13.继发性癫痫14.上消化道出血,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全程专业陪护2人。2015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具出院证: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肱骨骨折、继发性癫痫、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营养支持治疗;2.避风寒,饮食调养,住院期间全程陪护。2015年7月8日出具出院证: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肱骨骨折、继发性癫痫、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营养支持治疗2.避风寒,饮食调养,住院期间全程陪护2人。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徐*申请新**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于世*因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为伤残一级。(二)被鉴定人于世*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于世*左侧额颞顶部10cm×10cm颅骨缺损,择机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诉讼中经被告曾洪申请于世*医疗费关联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0日新**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世*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外伤引起,与外伤有直接关联。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华**车公司与被告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华**车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新MT7824号出租车以每月4800元的价格租赁予叶**营运。2014年9月15日叶**与曾*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经华**车公司同意叶**将新MT7824号出租车每天19时至次日7时交与曾*营运。新MT7824“桑塔纳”轿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租赁合同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驾驶新MT7824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于世*受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被告曾*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曾*按照3:7的比例分担。被告曾*承担部分,应先由中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承担。于世*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其成为植物人后发展的状态的延续,被告曾*提出于世*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但无证据证实,而且经法庭明确释明又未申请于世*死亡原因鉴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以租赁方式交由叶*新营运,叶*新又将该出租车晚班租赁予被告曾*营运,车辆肇事时的使用人为曾*,所有人对损害亦没有过错,故被告华**车公司及叶*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于世*殁年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按照新疆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为371424元,原告主张394638元于法无据,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4795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于世*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而且医疗机构已亦有明确意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故调整至每天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于世*受伤后辗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304天,其亲属及陪护人员来往医院与住所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9075元显属过高因此调整至500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于世*于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明确需陪护二人的天数为219天,因而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以2014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而原告的主张护理费65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内,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住院期间因护理及病情需要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其主张床垫费用17622元,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徐*、徐*的损失为922117.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424元、丧葬费2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0元(304×120)、营养补助费7600元(304×25)、护理费65910、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386732.95元、救护车费用8500元、外购药品费用2476.3元、轮椅825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93.9元、床垫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徐*、徐*30000元(12000减去已支付的9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为802117.15元,由被告曾*承担561482元(即802117.15的70%),被告曾*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库尔勒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300000元,被告曾*还需承担245482元(261482减去已经支付的1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并后被告中华联**库尔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徐*、徐*330000元,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徐*、徐*245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3.8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298.88元,被告曾*承担101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