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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于1990年9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2009年10月26日黄**与被告新疆建**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9月2日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0元;3.中**公司补发2014年7月、8月工资;4.中**公司补缴黄**2005年10月至12月欠缴的社保金。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4)第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黄**与中建三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公司为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中**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黄**2014年8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驳回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黄**不服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黄**平均工资为4620元/月。黄**申请仲裁时,其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2014年10月中建三建公司补缴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一、黄**、中**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为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中**公司已实际缴纳,故对黄**主张要求中**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的社保费中**公司已补缴,黄**主张要求中**公司缴纳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完毕止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三、因黄**申请仲裁时中**公司存在欠缴黄**社保费的事实存在,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中**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与黄**劳动关系解除,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给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40元(4620元/月×7个月);三、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补缴黄**2014年8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已缴纳);四、驳回黄**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朝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公司未给我缴纳2005年10月至12月及2014年8月至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中**公司缴纳。我自1990年就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1990年起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黄**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发放,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已经补缴。原审法院计算黄**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方式正确,黄**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中**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薪酬明细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商部门变更单位名称材料、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中**公司存在欠缴黄**社保费用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中**公司应当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式正确。黄**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保缴费清单显示黄**2005年10月-12月的社保费中建四建公司已经补缴,故黄**要求中**公司补缴2005年10月-12月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公司已经缴纳,黄**要求中**公司缴纳2014年9月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完毕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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