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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精**工程公司与伊犁嘉**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精**工程公司(简称精河二建)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嘉**有限公司(简称嘉**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三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精河二建申请再审称:一、精河二建与嘉**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并无以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的授权。二、被申请人刘**与嘉**司达成的偿还欠款协议书不能代表精河二建。三、刘**并未弄清授权范围,也未与精河二建联系确认,且使用印章并非企业法人公章,其代理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精河二建虽然未与被申请人嘉**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委托刘**对外签订合同,但伊**谊医院锅炉房以及换热站确系精河二建承建的建设项目,精河二建也认可刘**系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期间刘**以精河二建的名义在嘉**司处赊购钢材累计359922.74元,并在嘉**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精河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别处,嘉**司的出库单上及偿还欠款协议书的购货人系精河二建单位,故嘉**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具有代理权。因此,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精河二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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