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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建**责任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马**在蓝调·一品·晶彩2﹟楼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8日马**受伤,由兰**、谢**等人送至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马**单位为:乌鲁木齐美居小区蓝调一品。2014年10月10日,马**作为申请人,以新疆广建建设(**任公司高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建设(集团)公司高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马**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申请人马**到乌鲁**居小区蓝调一品工地工作,从事电线安装工作。同时查明申请人马**是谢**招用的工人,并且申请人入职时和谢**商谈工资的结算,工资由谢**负责发放”。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马**作为申请人,以广建建设(集团)公司高层分公司、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为被申请人,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案审理中,马**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对广建建设(集团)公司高层分公司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093号仲裁决定书,予以同意;2015年1月23日仲裁庭审中,亚**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陈述合同反映的工程已承包给了新疆广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马**作为申请人,以广**司为被申请人,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案庭审中,兰**作为马**证人到庭作证;2015年4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裁(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马**的仲裁请求。马**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2002年8月1日,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成立;2010年6月24日,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司。2010年1月20日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与亚**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亚**司,承包人为: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由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蓝调·一品·晶彩1﹟、2﹟楼建设工程。经原审法院询问,亚**司陈述新疆广建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蓝调·一品·晶彩1﹟、2﹟楼建设工程后已实际施工,该工程收尾时间为2014年底2015年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马**、广**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马**和广**司均具有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生效的水劳仲裁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已查明马**在蓝调一品工地工作,广**司与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了蓝调·一品·晶彩1﹟、2﹟楼建设工程,且根据兰**经公证的证人证言陈述马**2014年8月8日系在广**司承建蓝调一品2号楼工作,马**提供的劳动也是广**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马**方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马**与广**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广**司辩称的蓝调一品工程不是其承建的工程等意见,因与相关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马**与广**司于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上诉称,新疆亚**有限公司没有将蓝调一品晶彩1号、2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谢**,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谢**雇佣,并因工作原因受伤。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蓝调一品晶彩1号、2号楼建设工程是由新疆亚**有限公司发包给广**司的,谢发明是广**司聘用的管理人员,马**系由其管理的电工,在工作中受伤。上述事实由建设施工合同书、水区仲裁委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水劳仲裁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字(2015)第093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书、仲裁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乌鲁**公证处对兰**证人证言所作)公证书、(广建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广**司是否承建蓝调一品晶彩1号、2号楼建设工程问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5)第093号仲裁案件审理中,亚**司提交了与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陈述上述工程已承包给了广**司。现广**司否认其承建上述工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在蓝调一品工地工作并受伤的问题,已生效的水劳仲裁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已查明上述事实,广**司上诉称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在广**司承建的蓝调一品晶彩1号、2号楼建设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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