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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财诉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及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财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与原告张*财在内的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6名村民签订辣椒收购担保书,约定2015年10月15日将辣椒收购完毕。约定时间到后被告一直未收购原告辣椒。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辣椒款39100元;支付采摘费3400元及雇工翻晒、挑选杂质、打堆等费用10000元,共计13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及实际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签订17亩地辣椒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价为每亩2700元,采摘由乙方负责,并交付定金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出具保证书“乙方查茨村6组村民陶**给收辣椒老板刘**代办约100亩辣椒在2014年8月28号与萨拉村农民6户签订收购合同,因刘**违约,现有代办人陶**担保承担负责在2014年10月15号必须把签订的辣椒合同地收完,双方同意在原价格上低于400元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对原告辣椒予以收购,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原告无奈在2015年3月20日对辣椒进行出售,共出售辣椒7058公斤,每公斤2.80元,共计19762.4元。每亩线椒机器采摘费200元,共花去采摘费3400元。雇人装车花去劳务费没人100元,共计20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形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辣椒收购合同,担保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关于张**辣椒卖给陶**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刘**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陶*平自愿对该合同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陶*平在明知合同签订人刘**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提供的保证,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合同标的物已经出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张**合理的损失,被告陶*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出售辣椒损失2300元×17-19762.4=19337.60元,采摘费3400元,雇工花销2000元,以上合计247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定金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4737.6-5000=19737.6元。原告雇工翻晒、挑选杂质、打堆等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陶**承担147元,原告张**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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