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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冯**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冯**、冯**、冯**、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与被告冯**、被告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原告冯*甲之父冯*与母亲岳*于1959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冯*甲、冯*乙、冯*丁和冯*丙四个子女。2004年,被继承人冯*与岳*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套(下称:涉诉房屋)。2012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岳*去世。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冯*委托新疆**事务所对其遗嘱进行了见证,将其与岳*购置的共有房屋属于其50%的产权份额以及冯*从岳*处继承的份额赠给其孙**戊(即冯*甲之子)。2014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冯*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未协商达成××致意见,涉诉房屋也××直由被告冯*乙占有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乙辩称:我们家庭本来很和睦,父亲冯*年龄大,都是母亲岳*在操持家里。不知怎么回事,原告冯*甲就排挤我们兄弟姊妹。母亲去世以后,原告将母亲的骨灰拿到房子里,不让被告冯*乙的前妻居住。被告冯*乙挣钱给了母亲,母亲把钱交给原告冯*甲买房子,现在原告还不认可。冯*乙现在和妻子离婚了,被告冯*乙带着孩子没地方居住,现在住在父母的房子里。所以,被告冯*乙要求房屋归己所有,现在没有能力给钱,等冯*乙有经济能力时再给其他人补钱。

被告冯*丙辩称:本案应由我们兄弟依法继承涉诉房屋,也同意给原告冯*甲的儿子冯*戊继承××份。父母不在了,大家要团结,被告冯*丙同意房产分成五份继承。

被告冯某丁辩称:之前我们没有商量,父母在世时,家里很和谐,兄弟姊妹四个都是父母的儿女,财产也应当由四个兄弟姊妹平分,冯**不能分割遗产,我们每家都有孩子,冯**的孩子还有残疾,所以,被告冯某丁不同意给冯**继承。

被告冯*戊辩称:被继承人冯*是依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生前立有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此案应当依照遗嘱由被告冯*戊继承。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岳*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冯*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表××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与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冯*甲、次子冯*丙、三子冯*乙,长女冯*丁;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份,拟证明被告冯*戊系冯*甲之独生子;证据四、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份,拟证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冯*、岳*的夫妻共同房产;证据五、申请书、律师见证书及遗嘱各××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生前于2013年5月26日在新疆**事务所订立遗嘱××份,该遗嘱经肖**和达*两位律师见证,确定被继承人冯*的遗产即:涉诉房屋的50%份额及冯*应当继承其老伴岳*的10%份额,共60%的房产份额××并遗赠与被告冯*戊;证据六、住院病案病历××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冯*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5日在石河**医院住院时,医院诊断说明冯*情况良好,神智清,精神好等,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冯*意识清楚,所立遗嘱有效。

被告冯*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律师见证时被告冯*乙不在场,冯*生前认识字,也会写字,所以,冯*乙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证据六,认为冯*被送到医院后没有××个月就立遗嘱,冯*当时肯定神智不清楚,所以,被告冯*乙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冯*在2013年就不清醒了,原告也没有提交医学院关于冯*精神方面的鉴定,所以该遗嘱不真实。如果冯*真要立遗嘱,应该将我们子女都叫到××起说,所以,被告冯**对该遗嘱有异议。证据六,医院虽然出具证明说父亲冯*神智清,但是父亲当时已经八、九十岁了,有时候清醒,有时候不清醒,父亲在几年前都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了。父亲冯*立遗嘱应该将我们子女叫到××起说,不能瞒着家人立遗嘱,本身老年人的神智就不清醒。所以,被告冯**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冯*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五,认为父亲冯*的脑子不清醒,应该给父亲做精神方面的鉴定再立遗嘱。父亲生前就已经意识不清醒,隔壁邻居都知道,母亲在世的时候也经常说你父亲又给我讲故事了。即使是父亲冯*立遗嘱也应该当着我们全家人的面,所以,被告冯*丁也不认可该遗嘱。证据六,认为老人冯*有时清醒,有时糊涂,医院说神志清,但是不能证明出院回家以后冯*还××直清醒,所以,被告冯*丁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四、五、六,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冯**、冯**、冯**和冯*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冯**、冯**、冯**和冯**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冯**、冯**、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继承人冯*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份,经新疆**事务所受理业务,由两位律师在场见证,被继承人冯*当着两位律师的面用其右手食指捺手印,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3年5月15日,冯*出院时,石河**医院诊断冯*××般情况好,神智清,精神好。时隔几日后的同年5月26日,冯*在新疆**事务所订立遗嘱,此期间,冯*并未发生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意识不清的情形。被告冯*乙、冯*丙、冯*丁虽对被继承人冯*订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醒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冯*与岳*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冯*甲、被告冯*乙、冯*丁和冯*丙。被告冯*戊系原告冯*甲的独生子。2004年,被继承人冯*与岳*购买了涉诉房屋。2012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岳*去世,但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冯*之间未发生继承。2013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冯*向新疆**事务所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年事已高,故想将我现住的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给我孙子冯*戊。请你所委派律师对我在我遗嘱上捺手印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冯*右手食指捺手印。同日,被继承人冯*立遗嘱××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老伴岳*共同有××套楼房,就是现在我住的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2008年办的房产证。我老伴岳*去年去世了。今年我89岁,为避免在我百年之后,子女为财产产生争执,影响团结,现*立下本遗嘱:××、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楼房房产证上产权人是我冯*和岳*(2012年我老伴岳*已经去世),……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该套楼房产权中属于我的50%产权份额我决定给我孙子冯*戊归其所有。我老伴去世之后该房进入遗产继承部分的份额,依法我也可以继承××份,这部分份额我也决定给我孙子冯*戊归其所有。二、本遗嘱××式三份,由本人持××份,孙子冯*戊××份,新疆**事务所存档××份。”见证人肖**、达*在此遗嘱上签名。2013年6月1日,新疆**事务所出具(2013)新天律见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份,证明内容为“××、申请人冯*在新疆**事务所办公室,当着达*律师和肖**律师的面,在其遗嘱上,在立遗嘱人签名或捺手印处用其右手食指捺手印。二、申请人冯*在其遗嘱上的捺右手食指指印的行为真实。三、本见证书××式三份,申请人冯*、冯*戊各××份,新疆**事务所留卷××份”。2014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冯*去世。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之事未协商达成××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该涉诉房屋的价值为:200000元。

另查: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冯**××直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冯*与配偶岳*的共有房屋,在被继承人岳*去世后,冯*及其四个子女(原告冯*甲、被告冯*乙、被告冯*丙、被告冯*丁)应当对岳*的50%房产份额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冯*可依法继承其配偶岳*的涉诉房屋10%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被继承人冯*立遗嘱将其遗产即:涉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及其应继承其妻岳*的10%的份额,合计60%的房产份额××并遗赠于其孙被告冯*戊,该遗嘱经新疆**事务所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该遗嘱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冯*乙、冯*丙、冯*丁认为被继承人冯*立遗嘱时应当将所有家人叫到跟前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乙、冯*丙、冯*丁提出被继承人冯*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所立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涉诉房屋的价值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00000元,本院无异议。考虑到被告冯*乙无房居住,而且××直居住在该涉诉房屋内,故将涉诉房屋判归被告冯*乙继承较为适宜。被告冯*乙应将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九条第××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冯*和被继承人岳*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产由被告冯*乙继承,被告冯*乙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冯*甲、被告冯*丙、冯*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每人各20000元(即:200000元×10%),给付被告冯*戊120000元(即:200000元×60%)。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被告冯**、被告冯**、被告冯某丁每人各负担439元,被告冯**负担2634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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