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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高淑贤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付**、高**诉被告陈**、张**、陈**、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犁分公司)、库**、罗**、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高**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告陈**、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罗**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遵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付**、高**乘坐被告陈**驾驶的新FGA222号小轿车(所有人张**,实际使用人陈**,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与被告库**驾驶的新F16136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罗**,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相撞,造成两原告重伤。经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巩公安认字(2014)第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负主要责任,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高**三处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付**医疗费109420元、残疾赔偿金106784元、护理费20760元、误工费50516元、伙食补助费58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09060元;支付原告高**医疗费83939元、残疾赔偿金167140元、护理费16608元、误工费41520元、伙食补助费58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26787元。扣减保险公司预付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575847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新AGA222号小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其与陈**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陈**辩称,购买该车时使用张**的房屋抵押担保,所以该车就借用了张**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证件,2013年担保已解除,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陈**,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医院的出院证明、小结、医嘱计算相关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医院的出院证明、小结、医嘱计算相关的损失。

被告库**辩称,驾驶的新F16136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罗**。其与罗**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罗*英辩称,我方是次要责任,该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且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0元。

被告人保财产伊犁分公司辩称,新F16136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产伊犁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医院的出院证明、小结、医嘱计算相关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库瓦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特克**提社区与特克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付**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3、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告高**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证据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2015)临鉴字第3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维明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高**三处八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2015)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高**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证据6、付**医疗费票据一组,主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付**花费医疗费107016元、门诊费2404元,合计109420元。

证据7、高**医疗费票据一组,主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高**花费医疗费80158.67元、门诊费3781元,合计83939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两张,主要证明因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共计5000元。

证据9、付**、高**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均住院治疗49天。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陈**、陈**、中华**犁分公司、库尔曼艾力·吐尔汗别克、罗**、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同时与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号重复;对证据6中2014年10月4日的门诊费7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付维明的;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1400元予以认可。

被告陈**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新AGA222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为10000元。

证据2、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主要证明新AGA222小车实际所有人是陈**。

经质证,原告付**、高**,被告陈**、中华**犁分公司、库尔曼艾力·吐尔汗别克、罗**、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抄单一份,主要证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经质证,原告付**、高**,被告陈**、陈**、中华**犁分公司、库尔曼艾力·吐尔汗别克、罗**对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提供的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付**、高**、案外人高*乘坐被告陈**驾驶的新AGA22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0线9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库**驾驶的新F161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付**、高**、案外人高*受伤。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巩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驾驶的新AGA222号小型轿车超速、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库**驾驶的新F1613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高**、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在伊犁哈**谊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9420元,出院治疗建议:“1、卧床休息贰月,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加强右上肢及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改善骨代谢药物;3、患者左下肢神经损伤需继续观察,如恢复不满意转上级医院二期手术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经鉴定付**因交通事故至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高**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83939元,出院治疗建议;“1、卧床休息贰月,胸椎支具固定,陪护一人,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2、加强营养,加强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促进骨骼愈合、改善骨代谢药物;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转上级医院胸椎骨折手术治疗;4、定期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经鉴定高**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

另查明,新F161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被告库**为罗**的雇员,该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新AGA22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及所有人为陈**,购买该车时使用被告张**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张**的名义,2013年4月25日房屋抵押解除,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陈**为陈**的雇员,新AGA22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为10000元。再查明,新AGA222号小型轿车另一乘坐人高*,因受伤轻微,不要求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驾驶的新AGA222号小型轿车超速、占道行驶,其责任酌定为70%;被告库**驾驶的新F1613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其责任酌定为30%。被告张**虽为新AGA2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及被告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付**、高**受伤,应分别由其雇主陈**、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新F161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人保财产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剩余赔偿数额,由新AGA22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予以赔偿。案外人高*自愿放弃赔偿,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

根据原告付**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参照医嘱载明的内容,误工期酌定为180天,护理期为109天。因原告提供社区和辖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医疗情况酌定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计算。经核实,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20元、误工费24840元(180天×138元/天)、护理费15042元(109天×138元/天)、伤残赔偿金106784.4元(23214元×20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49天×25元/天)、交通费900元,合计258211.4元。

根据原告高**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参照医嘱载明的内容,误工期酌定为180天,护理期为109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医疗情况酌定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计算。经核实,高**的损失为:医疗费83939元、误工费误工费24840元(180天×138元/天)、护理费15042元(109天×138元/天)、伤残赔偿金167140.8元(23214元×20年×36%)、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49天×25元/天)、交通费900元,合计293086.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维明51595元、给付原告高**684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维明61984.92元,给付原告高**67404.54元,合计249389.46元。

二、原告付**、高**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共给付原告付**、高**1993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联**司伊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付维*7000元、原告高**7000元,合计14000元。

五、原告付**、高**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中国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六、上述四、五项相抵,被告中国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共给付原告付**、高淑贤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陈**给付原告付维明137631.48元、给付原告高**150277.26元,合计28790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陈**、张**、库**、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付**、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8.76元,减半收取4779.3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承担4325.57元,被告罗**承担18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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