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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尉犁支行与胡**、李*、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尉犁支行诉被告胡**、李*、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尉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吴**,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向被告胡**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对贷款利率、复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余被告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给被告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503.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姜**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尉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胡**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姜**、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还款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按照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息6.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息6.9%×1.5倍=10.35%。合同到期后,被告胡**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503.25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贷款本金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胡**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9999.9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关于由被告胡**偿还贷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姜**、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尉犁支行贷款本金149999.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数额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

二、被告姜**、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姜**、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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