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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新龙、付**、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新龙及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委托代理人付新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军区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7日16时左右,付新龙的妻子廖**因与付新龙生气,自服敌敌畏一口,在付新龙陪同下前往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廖**被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呼吸性肺炎。军区总医院抢救室立即给予廖**洗胃、静注阿托品、解磷定等药治疗。当日22时廖**被收往军区总医院急诊科,次日上午11时45分,廖**病情出现反复。军区总医院医务人员给予气管插管,静注肾上腺素抢救措施。但军区总医院医务人员在施行抢救期间,未能及时打开呼吸机对廖**进行抢救,直到12时45分,军区总医院技师赶回医院才打开呼吸机。因窒息缺氧,廖**脑神经受到损害。廖**自2002年8月17日至2003年8月8日在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1月20日在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诊断:廖**脑瘫(植物人状态),肺部感染。2005年1月6日,经乌鲁**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的病情程度属一级伤残。

还认定:因廖**家属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3年5月13日,乌鲁**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违法、违规事实:无。(2)因果关系:无。(3)责任程度:无。(4)事故等级:无。2003年11月27日,新**学会作出医疗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双方提供的病历不一致,军区总医院提供的病历除内容与廖**家属提供的病历不一致外,上级医师签名和经治医师签名人也不一致。乌鲁**学会和新**学会均以廖**家属提供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随后廖**起诉至乌鲁木**人民法院,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06)沙民初字3244号判决书,判决军区总医院应承担廖**各项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7)乌**一终字23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不服该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007)乌**一终字233号判决书再审亦被驳回。后廖**向最**法院对(2007)乌**一终字233号判决书申请再审,最**法院下发(2009)民监字第100号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2007)乌**一终字233号判决书。2010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故军区总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撤销(2006)沙民初字3244号民事判决及(2007)乌**一终字233号民事判决及(2008)新民一监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并且判决军区总医院赔偿廖**医疗费155323.15元、2002年8月18日至2005年1月18日的误工费35269.56元、2002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陪护费244224.61元、住院治疗陪护人交通费2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6元、残疾赔偿金134470元、营养费53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9705.51元。

还认定,2004年3月2日,廖**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门诊治疗花费136元。2004年4月5日,廖**在乌鲁**医医院花费110.5元。2005年2月7日,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治疗花费82.8元。2005年5月19日,廖**在乌鲁**医院治疗花费99元。2006年6月29日,廖**在乌鲁**医院治疗花费258.5元。2007年,廖**在新**大学门诊治疗花费402元。2008年4月4日、4月30日、6月17日,廖**在乌鲁木齐市沙区彩霞诊所治疗分别花费1000元、1200元、1808.14元、960元。2010年5月25日,廖**在乌鲁木齐藏医门诊治疗花费1862元。2012年7月5日,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花费150元、在武警医院治疗花费44.85元。2012年7月8日,廖**在武警医院治疗花费29.9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3元。2012年8月2日在公交**公司医务所治疗的222.2元。以上费用共计8498.89元。

再认定,廖**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2012年8月14日,付**、付**、唐**以廖**名义起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起诉。2012年4月18日,付**、付**、唐**再次以廖**名义起诉至原审法院,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廖**成植物人状态并构成一级伤残,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军区总医院应对本案中廖**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军区总医院提出的廖**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廖**已就自己的损失多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廖**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廖**主张包括三部分:出诊费、特殊用药药费、常规护理用药费用。1、关于出诊费,廖**提供了劳务费发票两张及出诊登记表,因该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登记注册,而廖**提供的出诊登记表却从2004年6月20日开始,该发票也系2013年开具,且项目为劳务费,故对廖**主张的出诊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特殊用药药费,廖**自2004年3月2日起在各家医院治疗花费共计8498.89元,均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廖**所提供的乌鲁木齐**卫生服务中心(众**院)2500元票据,因该机构已出具证明未开具该票据,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付**、付**、唐**为廖**购买的药物未提供正规医院的相应病历及用药医嘱,其开庭提供的医嘱系西山看守所的医生出具,其虽使用了几家医院的处方笺,但其在各家医院行医并无处方权,军区总医院对其中付**、付**、唐**为廖**在北**堂药店花费的790元、在济康大药房花费的345.8元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军区总医院认可的1135.8元(790元+345.8元)予以支持,对付**、付**、唐**所主张的该部分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常规护理用药费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廖**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所需的常规护理及医疗器械的费用概算约为153155.36元,付**、付**、唐**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两周使用氧气一瓶,但鉴定中是按两周为15天计算,付**、付**、唐**该主张合理,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该项费用24904元进行调整为:每两周使用氧气一瓶,每瓶120元,总费用为:(120元×3113天)÷14=26682.85元,故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所需的常规护理及医疗器械的费用概算约为154934.21元(153155.36元-24904元+26682.85元)。对于其他医疗必要器具,付**、付**、唐**提供的票号为02642610、01152503、00649534的发票,经向沙区税务局查询,票号为02642610、01152503的发票不存在,票号为00649534的发票无出具信息,对上述发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付**、付**、唐**所购买的新疆康**有限公司电磁波治疗193元、康瑶**限公司花费的850元、康泰**公司疗养车765元,合计1808元,军区总医院表示认可,对这三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起止时间,因付**、付**、唐**在之前的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其中,故付**、付**、唐**要求从200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付**、付**、唐**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确认为116463.83元[(154934.21元+8498.89元+1135.8元+1808元)×70%];二、护理费,(2010)新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军区总医院赔偿护理费至2010年12月31日,故护理费应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付**、付**、唐**主张555天,护理标准应按2011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标准38820元计算,原审法院调整为82638.74元(38820元÷365天×2×555天×70%);三、护理人员交通费24720元,因廖**已离开医院回到家里,再主张该项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付**、付**、唐**主张13875元过高,每天按照25元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廖**营养费为9712.5元(25元×555天×70%);五、丧葬费,因军区总医院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死亡,且廖**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残疾赔偿金,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因军区总医院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死亡,且廖**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残疾赔偿金,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考虑到并未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对于5500元的医疗事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军区总医院有涂改病历行为,对病历真伪性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应由军区总医院给付付**、付**、唐**;本案中鉴定费3000元,应按照胜败诉比例计算;八、交通费,付**、付**、唐**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赔偿付**、付**、唐**医疗费116463.83元[(154934.21元+8498.89元+1135.8元+1808元)×70%](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二、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赔偿付**、付**、唐**护理费82638.74元(38820元÷365天×2×555天×70%)(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三、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赔偿付**、付**、唐**营养费9712.5元[25元×555天×70%(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四、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赔偿付**、付**、唐**鉴定费2000元;五、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赔偿付**、付**、唐**交通费2000元;六、驳回付**、付**、唐**对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新龙、付**、唐**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仅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责任不公,军区总医院对本案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一审认定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扣除一审已支持的212815.07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答辩称,一审再次判决廖**去世前的相关费用,军区总医院认为不应再予支持。军区总医院认为上诉人付新龙、付**、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付新龙、付**、唐**要求军区总医院承担100%的责任依据不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院方承担70%的责任,军区总医院认为责任已经过重。故要求驳回上诉人付新龙、付**、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军区总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五个项目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伤残后有合法的康复及后续治疗的医学依据,对廖**自行后续治疗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与上诉人军区总医院无关,不应由军区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支持的费用在2012年8月3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是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6463.8元,该项判决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驳回。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有关依据和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第四项判决认定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次诉讼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新龙、付**、唐**答辩称,军区总医院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对于植物人患者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军区总医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军区总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军区总医院称被上诉人付新龙、付**、唐**提供的票据都是假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关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廖**成植物人状态并构成一级伤残,该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军区总医院应对廖**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军区总医院,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关于重新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赔偿项目及数额等的确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军区总医院、付新龙、付**、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2.16元(上诉人付新龙、付**、唐**已交17989.9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已交4492.23元),由上诉人付新龙、付**、唐**负担17989.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负担449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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