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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备租赁站与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备租赁站与被告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奎屯**备租赁站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备租赁站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奎屯**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奎屯**备租赁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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