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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马**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如仙古丽、朱**,被上诉人马**买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买经人介绍到振**公司提供装卸劳动,振**公司为马**买办理了员工证件。振**公司、马**买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马**买不慎摔伤,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马**买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马**买、振**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马**买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买与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根据马**买提供的员工证件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振**公司招用马**买,马**买为其公司提供装卸劳动,马**买与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马**买要求确认其与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振**公司提出,其已将车间装卸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振**公司与马**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振**公司仅提供装卸承包合同,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该装卸合同不能直接反驳其公司与马**买之间劳动用工关系的成立,故对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马**买与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马**买在仲裁时也举证证实其由案外人张**雇佣,张**为马**买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此,我公司与马**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买答辩称,我由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招用,并由王**发放工资,案外人张**是振**公司的开票员,原审判决正确,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员工证件、振**公司装卸清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马**买与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买在原审时提交了其拍照的“振**公司装卸清单”,该清单的单位签章处加盖王**的私章,开票员处签有张**的姓名。振**公司未提交由其公司保管的相关票据等予以反驳,仅以马**买未提交原件而否认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上述清单足以证实张**是振**公司的开票员,马**买从事的装卸工作是振**公司的业务范围。振**公司因用工而与马**买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依照振**公司提交的装卸承包合同认定张**承包经营,该承包经营方式因张**的职工身份,亦属企业内部承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因此,仍应认定振**公司与马**买存在劳动关系。振**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马**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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