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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木油气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和巴州支**务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和巴州支**务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由巴州支**务公司将被告派遣至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告和巴州支**务公司于2013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认为巴州支**务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进行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库尔**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书,判决巴州支**务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250元和加班费12133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巴*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支付加班费应该由用工单位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承担,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1、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9250元,2,双休日的加班费121333元。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1165.5元(1700元/21.75元×11天×300%+3500元/21.75元×38.5天×300%),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06.9元(1700元/21.75元×104天×200%+3500元/21.75元×364天×200%)。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库尔**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庭审中,被告出具生活采购表、食堂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菜谱、机关食堂就餐动态表的证据,证人姜**、向守菊均的证言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所举证的生活采购表、食堂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菜谱、机关食堂就餐动态表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的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姜**、向守菊均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清楚的证实被告加班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工作期间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均未休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不予向被告支付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21165.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0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不向被告薛**支付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21165.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06.9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生活采购表、食堂人员管理制度菜谱和机关食堂就餐动态表等证据、及证人姜永国、向**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考勤、工资证据都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如不出示,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12月5日上诉人经劳务派遣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实行的是一周工作7天,循环工作制。上诉人除进行采购工作外,还担任厨师、清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双休日期间加班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21165.5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0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石**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薛**出示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5年10月4日,库**晚报社采访拍摄的照片,证明问题:上面的菜谱及菜谱上的人员签字和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符,证实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塔里木油气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对报纸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报纸内容看来,都是由薛**自己陈述加班和要求支持加班费的情况,菜谱并不能证实薛**加班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期间节假日、双休日均未休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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