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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饲料款202841元,并出具了欠据。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上述饲料款于2010年4月10日前偿还完毕,否则自愿支付3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92841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2228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已向原告付清欠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利息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各一份、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2842元,逾期偿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

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11万元是用土地转让费抵扣的饲料款。

证据三、2015年7月5日陈小*、黄*出具的《土地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2015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的11万元。

证据四、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是给原告还欠款,若不还款由被告的养殖场作抵押。

被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2015年7月5日《土地担保》协议是原告逼我岳母黄*、妻子陈**写的,没有我的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已将欠款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万元饲料款。

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土地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2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鸡场,合计11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11万元的饲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1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015年4月14日的收条证明我收到11万元不认可,被告是用土地转让协议的土地转让费11万元予以抵扣了饲料款11万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被告柳**在原告张**欠饲料款179842元和23000元,合计202841元,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以前欠的玉米款如果2014.410号之前付不清,就付给欠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作为利息。证明人柳**。2014年3.12号。”

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欠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柳**,乙方张**。甲方塔里木乡柳**土地在东河滩方向公路西侧南干渠南边土地,现转让出去给乙方20亩(贰拾亩)建养鸡厂,修建厂房必须在20亩之内建厂房,边界大围墙不能建厂房,安装水电费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只转让给乙方土地,每亩5500元,合计110000(万)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以后办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全部负责,如果建厂房由外人阻拦,由甲方出面负责,土地边界尺寸由合同上面的图纸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与被告签字捺印后,妻子陈**在上述合同下方备注“甲乙双方不能反悔,违约金罚款伍万元整”,并由原告和陈**签字捺印。

2015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1万元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柳**还张**2015年之前饲料款(11000)元,拾壹万元整。收款人张**。2015年4月14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现金11万元,而是用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转让费11万元抵账。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当日现金支付了原告11万元饲料款,并非用土地转让费抵了饲料款。

2015年7月5日,原告去被告的养殖场索要欠款,被告柳**不在,被告在电话中答应在8月10日给原告支付欠款,并由被告妻子陈**和岳母黄*给原告出具了《土地担保》协议一份,其内容为:“鸡场外面全部空地作担保,8月份等柳**回来把所有账目算清,双方协定阴历八月十号全部付清,如果10月10号之前不付清此款,土地就属张**的,八月10号,有钱付一部分,其他10月份全部付清,土地手续由柳**全部负责任,如不付清把柳**变压器卖掉。张**有权把电停掉。陈**,黄*。2015年7月5日。如不付清钱款,我们没有任何全力干涉,当时电话没电全家都同意。”

2015年8月13日,被告柳**给原告支付了饲料款1万元并由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13日,被告柳**给原告支付了饲料款7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并当庭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所涉及的土地的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既未使用协议涉及的土地亦未支付被告土地转让费,双方亦未解除土地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饲料款192841元,有202842元的欠据两份为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付清了原告的欠款,并提供了双方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2015年4月14日原告给其出具的11万元收条,该协议表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11万元,被告意即土地转让费11万元和其已支付11万元饲料款,合计已支付原告22万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和10月13日已分别支付给原告1万元和7000元。原告否认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11万元饲料款,并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系被告用土地转让费11万元抵扣了饲料款11万元。

被告认为在2015年4月14日时,不包括其承诺的利息3万元,其已支付了原告22万元,则此时被告已超付原告欠款1万余元。若是如此,为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还在原告手中,为何在2015年7月5日被告还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的妻子和岳母还给原告出具《土地担保》承诺待被告回来后与原告算清全部账目,为何直至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饲料款,上述情形与被告屡次书面承诺支付原告饲料款却多次违约不予支付的现实情形相比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足以否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11万元饲料款的收条的证明力,并采纳原告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5842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92841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收到7000元,实际应为185841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2日被告欠款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约逾期2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185841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承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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