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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四川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被告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购买建材,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加盖了被告四川锐**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2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上述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锐**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冯*虽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下,现已不在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陆续向原告张*借款购买建材,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张*材料款270000元整,此材料用于永丰村四队两居项目部,前面所有票据作废”被告分别签名,加盖了被告广元**限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上述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给原告还款。另查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2015年8月5日,被告广元**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四川锐**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广元**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欠条上的公章,与2015年被告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丰村两居项目工程资金申请书上的公章一致。被告四川锐**限公司对此称,2014年被告方公司在永丰乡两居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标,公司委托被告冯*去招投标,并使用公司的建筑资质(2级)证书去竞标后中标,该工程也却由被告冯*组织的工人建设,我公司未收取过冯*的管理费,也未过问工程进度,冯*通过广元**事处和永丰乡政府领导关系拿到两居工程。至2015年9月,我公司在施工工人闹事后才开始介入该工程。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鉴定部门鉴定人对原告和被告四川锐**限公司提供的检材质证笔录中,内容载明“被告冯*是挂靠在被告四川锐**限公司,现不知去向,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明细清单,原被告四川锐**限公司提供的公章鉴定建材,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挂靠在被告四川锐**限公司,在永丰乡两居工程建设招投标中标,公司委托被告冯*去招投标,并使用公司的建筑资质(2级)证书去永丰乡两居工程建设竞标后中标,该工程也却由被告冯*组织的工人建设,并由被告冯*向承建两居工程的永丰村财政所申请资金,因此,被告冯*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冯*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依法由被告四川锐**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向借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欠据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锐**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依法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锐**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借款

270000元;

被告四川锐**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借款

利息3948.75元(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按4.87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274151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273948.75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9%,已收案件受理费为5412.2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交纳),两项费用合计7412.27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被告负担费用7338.15元,送达邮寄费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81346.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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