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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刚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2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起诉张*解除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张*持有的结婚证上女方姓名:程**,出生日期:1980年8月10日,与本案程**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庭审查明,程**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称程**与程**为同一人,因当时办理结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观点,但仅提交婚姻登记处证明,无公安机关认定程**与程**为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取的结婚证虽有瑕疵,即结婚证中将上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均写错,但结婚证中的照片却是上诉人而非他人,对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与上诉人领取的结婚证,上诉人的信息是民政局填写错误。基于结婚证中的错误,上诉人找到发证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又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认可与上诉人结婚的事实,我也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程小*主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但双方结婚证上的程**与本案上诉人程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程小*即为结婚证上的程**。上诉人程小*称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办理结婚登记时其本人未到场,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但因本案涉及对身份关系的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小*在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确认程小*即是结婚证中的程**的情形下,上诉人程小*以自己是结婚证中的程**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程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上诉人程小*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上诉人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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