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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泰**责任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新源县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和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和公司申请异议称,伊**法院在执行张**与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利息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存在错误,并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4%/年,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审核后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张**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源县泰**责任公司与张**自愿解除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由原告新源县泰**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被告张**退还购房款50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00元,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三、材料款、工程款2538662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37576元,减半收取68788元,由原告新源县泰**责任公司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伊**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5日,新**和公司向张**退还购房款5000000元,9月2日又支付赔偿金2000000元。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依据(2014)伊**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11月6日作出(2014)伊州执字第000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和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张**退还购房款50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00元,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二、向张**支付材料款、工程款2538662元,逾期支付则按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负担案件执行费27886.62元。逾期拒不履行,将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新**和公司以“被执行人不应承担500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及申请执行人张**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不应全部得到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伊**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新**和公司在执行前已向张**支付了部分案款,但未按期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理应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新源县泰**责任公司不应承担500万元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适用的条款。故异议人新**和公司的“执行申请人张**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伊州执字第00052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源县泰**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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