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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县农业局与阿**财产损害赔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伽师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阿**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郜*,被上诉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3日,吾**与伽师县第2乡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在该乡21村建立一家砖厂。同年12月27日,吾**将砖厂以6年的期限承包给了谭**(一年的承包费为58000元)。后来,吾**缺少资金。原伽师**管理局(以下简称企业管理局)为了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于1992年5月13日以其名义向中国**师县分行贷款150000元。1992年5月13日,吾**向企业管理局出具一份《保证》载明:“我保证2年之内付清150000元欠款。如果未能返还,我在伽师县2乡的砖厂及砖厂财产归企业管理局所有”。企业管理局根据以上保证,将150000元中的136001.57元借给吾**。1992年9月底,砖厂正式交给了谭**。吾**与谭**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一直履行到1995年5月1日。吾**折算以上贷款,先后4次向企业管理局给了价值66800元的砖(即1992年12月30日给了价值16000元的砖,1993年12月30日给了价值14080元的砖,1994年12月30日给了价值35040元的砖,1995年给了价值1680元的砖)。企业管理局少给的13999元和吾**4次给的砖款66800元相加,吾**一共向企业管理局返还了80799元。企业管理局以未按时返还69201.57元欠款为由,于1995年5月1日根据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强行收回了该砖厂,并与谭**签订了《砖厂管理合同》。1995年6月6日,企业管理局以“吾**的砖厂以后归企业管理局所有,此砖厂以后跟吾**无关,此后的任何经济问题与谭**无关,由我局自行处理”为内容发出了函并加盖了公章。吾**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依据吾**的鉴定申请,委托喀什地**认证中心对吾**位于伽师县2乡的砖厂及财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砖厂在1995年的价格为347060元。吾**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阿**要求赔偿347060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管理局以吾拉音·沙比尔未按时返还69201.57元欠款为由,于1995年5月1日将归吾拉音·沙比尔所有的位于伽师县2乡21村的砖厂强行收回,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企业管理局1995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企业管理局以“部分欠款未还”为由强行收回砖厂的行为不妥。根据伽师**公室出具的(2011)96号文件及伽师县**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以认定企业管理局被合并到农业局的事实。喀什地区发改**证中心于2006年2月28日做出的(2006)021号鉴定报告所评估的347060元损失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伽师县农业局应承担向吾拉音·沙比尔的法定继承人阿**赔偿347060元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阿**要求农业局赔偿其3470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业局提出的“伽师**公室虽然以(2011)96号文件安排将企业管理局合并到农业局,但原企业管理局的职工编制没有加入到我单位,且原企业管理局到底有多少财产及对外有多少债务上级部门还未转移给我们,这些事我们并不知道,因此,对原告要求的347060元损失我单位暂时不能明确回答”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农业局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阿**赔偿347060元。

上诉人诉称

农业局上诉称,1.农业局不是企业法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2.伽党办发(2011)96号文件印发了《伽师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至今没有具体实施,企业管理局尚不属于农业局的机构,不应承担其历史遗留下来的任何责任。3.欠款69201元的数额有误,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4.不存在侵占事实。5.欠款应当折抵损失。6.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喀什地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伽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伽政办发(2012)84号关于《伽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伽师县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中表述“根据中共**办公室、喀什**办公室《关于印发伽师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喀党办发(2011)54号),设立伽师县农业局,挂伽师县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农产品加工局)的牌子,为伽师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该文件第一项职责调整内容为:将企业管理局(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农产品加工局)的职责划入县农业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业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农业局是否应当向阿**赔偿财产损失347060元的问题。

(一)农业局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查明证实,企业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农业局,属伽师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此,根据伽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84号文件可以认定农业局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业局关于“企业管理局尚不属于农业局的机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农业局是否应当向阿**赔偿财产损失347060元的问题。本案最初是因吾**未能全额偿还企业管理局借款,企业管理局依吾**出具的保证收回吾**所有的砖厂后,吾**要求企业管理局赔偿其损失而形成。企业管理局以吾**未偿还剩余债务为由,强行收回其所有的砖厂,侵害了吾**的财产权,侵权责任应由农业局承担。关于农业局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2000年吾**起诉企业管理局欠款纠纷一案中,企业管理局已认可以砖折抵部分债的事实。农业局如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审理。喀什**认证中心对涉案砖厂1995年的价格作出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且具备价格认证资质,其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吾**自财产权被侵害时起,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伽**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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