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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r托*与克州二建瑞隆房**责任公司、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托兰诉被告克州二建瑞隆房**责任公司、被告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托兰及委托代理人阿**·苏来曼,被告克州二建瑞隆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托兰诉称,2013年4月,原告欲在被告瑞**司购买住房,因有一套房缴纳过押金的人要求退房,我找被告李**缴纳了2万元,被告李**将以前缴款人王**的收据上直接写原告的姓名作为其购房预付款。被告李**再让原告缴纳78830元才能签订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李**给我两个账号,让原告分别打入被告李**指定的两个账号38830元和4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司的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价格为258830元购买被告瑞**司面积为106.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打入被告瑞**司账户,导致原告多交房款4万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多交房款4万元,被告不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收据,一张数额为20万,一张数额为2万,一张数额为38830元的三张票据。证明2万元交给瑞**司,房子本身是给王**的,但是后面王**没有交钱,后来就给了我的。我们才交了两万元。经质证,被告瑞**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公司承认收到原告的房款258830元;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收到原告的房款258830元。

证据二、中**银行账单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5月10日给被告瑞**司提供的账号汇入4万元。经质证,被告瑞**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解: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规定;2.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10日转支4万元,转给谁,账号没有体现,也并非是被告瑞**司的账户;3.该份证据系原告打印出来的对账单,与被告瑞**司无任何关联。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解: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规定;2.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10日转支4万元,转给谁,账号没有体现,也并非是被告李**的账户;3.该份证据系原告打印出来的对账单,与被告李**无任何关联。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瑞**司买了一套房子,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经质证,被告瑞**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被告瑞**司只收到原告购房款258830元,原告2013年5月9日打入被告账户38830元,并未收到原告4万元的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未收到原告2013年5月9日汇来的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退还多收的4万元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欲在被告瑞**司购买住房,因有一套房缴纳过押金的购房人要求退房,被告瑞**司在征求原告的同意购买该房后,原告向被告瑞**司缴纳了2万元,被告瑞**司将以前缴款人王**的收据上直接写原告的姓名作为其购房预付款,并将2万元的收据交给了原告。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瑞**司缴纳房款38830元,被告瑞**司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3883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883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阿图什市天山路东2院1幢1单元202室面积为106.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该贷款直接打入被告瑞**司账户,被告瑞**司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贷款的20万元房款后,被告瑞**司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共交给被告瑞**司房款(三张收据)258830元。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户名米**·阿**(原告之妻)的卡号为6228483670063737511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卡于2013年5月9日现支38830元,打入被告李**账号中,被告瑞**司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到38830元的收据一张;该账单于2013年5月10日转支4万元,经本院前往克**银行调查,该笔转支的4万元打入卡号为6228453678003847270的账户中,户名为代治强,并未打入两被告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阿图什市天山路东2院1幢1单元202室面积为106.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格为25883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房款

258830元,并开具了三张合计为258830元的收据,故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258830元。原告所诉2013年5月10日分别打入被告账号38830元和4万元房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38830元房款,并向原告开具了38830元的收据;2013年5月10日转支4万元是原告打给他人,并未打入被告的账户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转支的4万元打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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