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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克州二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克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天,每小时300元,每10小时3000元。工程款结算为668665元,已支付432720元,剩余23594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克州二建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且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359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原告至今没有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告的工程款是由会计支付,没有扣除税金。现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也未付清,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吴**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吴**提出该份合同与当时签署的合同不相符。

2、结算单15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新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432720元,尚欠236096元。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吴**认为结算单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吴**提出与原始结算单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补充证据如下:

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克州二建的吴**、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某某系介绍人。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发包人是吴**和陈某某两人,与克州二建无关。被告吴**认可。

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克州二建承建的江西工业园区工程款经吴*新结算为668665元,剩余工程款236096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克州二建无关。被告吴*新对真实性认可。

3、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吴**已付原告挖掘机油料费432720元。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吴**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吴**提出原告挖掘机油料费是由陈某某支付,该证明载明的数据与借支不相符。

阿克陶县工业园区供水工程投标文件。证明吴**作为克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投标文件,且吴**在结算单上以克州二建名义签字,因此吴**与克州二建具有关联。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吴**仅作为克州二建的投标代理人签订投标文件。被告吴**对真实性认可。

5、付款凭证28张。证明陈某某给付原告油料款等费用共计432700元。

经质证,被告克州二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克州二建无关。被告吴**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均不认可,提出应按会计原件进行核实。

被告吴*新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是吴**与张**签订,发包方中没有陈某某的签名;合同与克州二建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克州二建认为与公司无关。

2、借支单25张。证实被告吴**已给原告借支455862元,与原告计算相差23142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克州二建不予质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承包人是克州二建,吴**作为克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投标合同,是克州二建的施工队长。

经质证,原告认可,提出工程是克州二建承包的。被告克州二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吴*新只作为克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吴*新是克州二建的施工队长。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认证,克州二建、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可,克州二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均不认可,被告吴**对原告出示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应以会计结算凭证核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克州二建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吴*新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新将阿克陶县**园区自来水涵管的土方挖方、回填承包给原告张**;土方回填单价(含税票)1.4元/m³,管道挖方单价(含税票)5.1元/m³,涵管挖方单价(含税票)1.4元/m³,施工期为20天,由吴*新预付油料款。原告将土方工程完成后,与吴*新结算,工程款为668665元,已支付455862元(未扣税费),剩余212803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克州二建于201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阿克陶县江西工业园区供水工程DN1000渗水管,DN600、DN500玻璃钢夹砂管管道施工(一标)工程,其委托代理人吴*新于2013年5月与阿克陶**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吴*新负责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克州二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供水工程的承建权,被告吴*新作为克州二建的具体施工人,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236096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803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包含税费,结合被告工程在阿克陶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率6.33%计算,工程款668665元的税费为42326.49元,扣除税费后,尚欠170476.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州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70476.5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克*二建承担3410元,原告张**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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