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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吉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巴州乌拉斯台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6月5日,经该农场申请、巴州农业局同意,成立巴州中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负责乌拉斯台农场生产性职能及衔接农场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场授权包括中**司、金**公司、新兴农贸公司在内的五个公司负责相应片区的包括小麦种植面积补贴申报、审核、发放等工作的事务性生产管理工作。2012年至2013年自治区财政厅、巴**政局相继下发文件,规定对巴州地区2012年、2013年种植小麦农民按照小麦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农资综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亩合计补贴115元。被告人霍某某在担任农场党委书记、副场及综合**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初,被告人霍某某安排时任农场工会副主席的塔(另案处理)在为该农场车辆改装天然气时,将霍某某之子个人所有的车辆一并进行燃气改装,并将改装费用5000元由农场予以报销。2、2012年6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时任农场生产办副主任的马某某(另案处理)以塔义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4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960元,并将此事告知塔。塔先后两次找到马某某确认其名字是否上报。2012年11月,塔分两次共计领取小麦种植补贴款11960元后告知被告人霍某某其已领款,后塔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3、2012年6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马某某以同场职工闪(另案处理)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1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615元。后被告人霍某某将此事告知闪,并安排闪至中**司领取小麦补贴款。同年11月27日,闪领取小麦补贴款10605元后将该款交与被告人霍某某,经霍某某安排,闪志启将该款中7605元用于个人支出,3000元以霍某某名义带给其亲属。余款1010元由同志职工马擅自代闪志启领取后用于个人支出。4、2013年5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马某某以被告人吉某某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200亩,以霍*的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280亩,共申领小麦补贴款55200元。后被告人吉某某在霍某某安排下至中**司领取小麦补贴款共计55200元交于霍某某,霍某某将其中5200元交与吉某某自用,剩余5万元被霍某某自用。综上,被告人霍某某四次共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82765元,吉某某骗取552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霍某某对贪污82765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对55200元承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州乌拉斯台农场(以下简称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6月5日,经该农场申请、巴州农业局同意,成立巴州中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负责乌拉斯台农场生产性职能及衔接农场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场授权包括中**司、金**公司、新兴农贸公司在内的五个公司负责相应片区的包括小麦种植面积补贴申报、审核、发放等工作的事务性生产管理工作。2012年至2013年自治区财政厅、巴**政局相继下发文件,规定对巴州地区2012年、2013年种植小麦农民按照小麦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农资综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亩合计补贴115元。被告人霍某某在担任农场党委书记、副场及综合**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初,被告人霍某某安排时任农场工会副主席的塔(另案处理)在为该农场车辆改装天然气时,将霍某某之子个人所有的车辆一并进行燃气改装,并将改装费用5000元由农场予以报销。2、2012年6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时任农场生产办副主任的马某某(另案处理)以塔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4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960元,并将此事告知塔。塔先后两次找到马某某确认其名字是否上报。2012年11月,塔分两次共计领取小麦种植补贴款11960元后告知被告人霍某某其已领款,后塔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3、2012年6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马某某以同场职工闪(另案处理)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101亩,申领小麦补贴款11615元。后被告人霍某某将此事告知闪,并安排闪至中**司领取小麦补贴款。同年11月27日,闪领取小麦补贴款10605元后将该款交与被告人霍某某,经霍某某安排,闪将该款中7605元用于个人支出,3000元以霍某某名义带给其亲属。余款1010元由农场职工马擅自代闪志启领取后用于个人支出。4、2013年5月,被告人霍某某安排马某某以被告人吉某某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200亩,以霍的名义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280亩,共申领小麦补贴款55200元。后被告人吉某某在霍某某安排下至中**司领取小麦补贴款共计55200元交于霍某某,霍某某将其中5200元交与吉某某自用,剩余5万元被霍某某自用。综上,被告人霍某某四次共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82765元,吉某某骗取552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举报他人犯罪,被举报人已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吉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霍某某与他人共骗取82765元,其中与吉某某共同骗取5520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霍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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