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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尤**与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上诉人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上诉人尤**,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原审第三人新疆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韩**兄弟关系,被告韩**与被告尤秀芬系夫妻,两被告系昌吉市园艺场村民。原告工作后户籍已从昌吉市园艺场迁出。二被告宅基地院内有一座废弃猪圈,2003年,原告将猪圈拆除后,利用拆除的有用材料,原告又出资在被告院子内修建了一座长25米,宽7米的兔舍养兔子,期间被告也参与了修建。此后因新疆西**责任公司对包括被告院子在内的园艺场居民点进行拆迁。2009年新疆西**责任公司委托新疆嘉**绘有限公司对被告院内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对原、被告争议的兔舍评估价值为56871元。2011年10月,新疆西**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院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共置换了位于昌吉市红旗东路21号小区内的8套房屋。原告认为兔舍系其独资修建,被拆迁兔舍面积按总面积比例相当于3套房屋,但原告未得到被告任何补偿,因双方就补偿协商未果,遂引发此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系园艺场村民,对居住的院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其宅基地上修建兔舍的行为属于添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韩**与被告韩**、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必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原告虽在被告宅基地上建造兔舍,但原告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并不能取得所建兔舍的所有权”。故此,兔舍应折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兔舍增值后的现有价值进行补偿,但因该兔舍已被拆迁,无法确定其现有价值,故对兔舍拆迁前的鉴定评估价值56871元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就该兔舍均有出资,但出资额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兔舍的拆迁补偿有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给予原告兔舍评估价值50%的折价款,即28435.5元(56871元×50%)。综上,依照《最高**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韩**、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添附补偿款2843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二上诉人韩**、尤**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兔舍的出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背离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义。2、被上诉人于2003年在上诉人宅基地内添附兔舍,其不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即使要让上诉人补偿,也只能按2003年修建时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也应当是建房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因为2009年的评估价值包含了2003年至2009年的增值,增值部分是上诉人做为房屋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的,故不能按2009年的鉴定评估价值补偿。二、一审对诉讼费用判决错误。诉讼费用应按双方胜败诉比例承担,原审即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西域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兔舍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韩**于2003年经上诉人韩**同意,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修建兔舍,上诉人韩**是兔舍所有权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兔舍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在其宅基地内添附免舍,不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其不应支付兔舍补偿款。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出资修建了兔舍,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应取得修建兔舍的出资款及增值。通过双方在一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韩**在上诉人韩**的原有猪圈上出资修建兔舍时,使用了拆除猪圈的红砖、木料等材料,同时上诉人韩**也参与修建了兔舍,故本院确认双方均参与修建兔舍。《最高**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韩**认可上诉人韩**是兔舍的所有权人,故兔舍被拆迁时的补偿款应归二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依据新疆嘉**绘有限公司于2009年拆迁时对上诉人韩**的宅基地上的兔舍评估价值56871元,结合双方在修建兔舍时均有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兔舍补偿款28435.5元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二上诉人韩**、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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