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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诉乌**务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铁路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被派遣到乌鲁**8中学做保安,月工资1350元。2013年3月6日值夜班在锁学校厕所大门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我与被告协商以医疗费自负,休息一个月为补偿。但是原告在家休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强令原告上班,原告在伤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只能听从被告安排带病上班。2013年9月1日被告强令原告以后不用上班了。原告提起仲裁,后经确认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4;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到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50元;支付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工资13500元;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480.16元;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96.8元;支付工伤医疗费952.2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支付营养费2000元;支付护理费1085.4元;支付辅助器具费(拐杖)1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铁路保安公司针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我单位已经给原告邮寄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已经与我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情况。原告本人违反制度未来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3年9月起就未再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不应当支付之后的工资。我单位工作是三班倒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问题。我单位已经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保安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我公司向王*支付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就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依法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向王*支付赔偿金2700元,并要求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针对被告铁路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铁路保安公司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至乌鲁**8中学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3年6日21:30时许,原告在乌鲁**8中学值夜班期间去锁厕所门时,由于地下的地毯不平,脚挂上地毯踩空致其右踝部受伤。3月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撕托骨折。该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建议左踝关节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病情变化随访。当日乌鲁**人民医院分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休两周。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150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入为1350元/月,对于原告按135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8月止。

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确认用人单位为被告铁路保安公司。2014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

另查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

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金、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伤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等产生争议,原告王*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铁路保安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此费用参照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12个月计发);二、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申请人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申请人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由工伤保险基金向申请人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五、被申请人铁路保安总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31.2元;六、被申请人铁路保安总公司支付申请人王*赔偿金2700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1350元×2倍计发);七、被申请人铁路保安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王*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滞纳金由被申请人铁路保安总公司承担);八、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及被告铁路保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乌*(新)劳裁(2013)第864号仲裁裁决书、(2014)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收到被告EMS邮政特快专递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虽然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作至2013年9月1日,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入为1350元/月,对于原告按135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1350元/月。

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提供的乌高(新)劳裁(2013)第864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导致伤残拾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月计算,即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31.2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违反制度不来单位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中载明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由工会提出相关意见;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2700元(1350元/月×2)。

由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8月,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原告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工资1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明确: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岗位性质具有特殊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480.16元、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9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5.4元及辅助器具费(拐杖)118元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

二、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医疗费931.2元;

三、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赔偿金2700元;

四、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王*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五、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根据原告王*的工伤伤残等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伤残待遇申请,并将核定的工伤待遇费用及时向原告王*支付;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乌鲁木**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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