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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鲁**建材厂与新疆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金*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建材厂)、原审被告新疆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柳**,原审被告建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李**给金*建材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乌鲁木齐县金*建材厂法人代表王**块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新疆**限公司博雅文轩G13号、G17号、G26号,紫金长安G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欠款人):李**。”

另查明,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系王**。2013年10月29日,王**向建化公司、李**主张给付欠款10万元一案,经原审法院移送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因李**、建化公司不同意调解终止人民调解程序。

金*建材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建化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22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对金*建材厂持有的其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10万陶粒款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该款已给付完毕;另,建化公司及李**共同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建材厂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金*建材厂要求李**、建化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有无依据;三、李**是否将欠款给付完毕。

一、关于金*建材厂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金*建材厂应当自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0月29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2年,因金*建材厂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调解室解决其与李**、建化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于当日中断,并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金*建材厂要求李**、建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依据。对此,首先需确定与金*建材厂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关键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之一,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是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唯一标准。另,欠条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根据李**向金*建材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内容,可以确认,金*建材厂与李**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且,李**对欠款10万元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确认,李**应当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次,金*建材厂主张李**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虽然李**在欠条落款处署名为“建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出具欠条行为未经建化公司书面授权,事后建化公司也未对李**的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建材厂无权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金*建材厂要求李**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建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是否将欠款给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李**出具了2011年10月29日之前金*建材厂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在李**向金*建材厂出具欠条之前向金*建材厂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出李**在出具欠条之后向金*建材厂清偿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李**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建材厂主张李**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李**至今拖欠金*建材厂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金*建材厂主张按照4.875‰/月支付利息损失低于当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此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金*建材厂主张的利息10000元也低于其实际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李**给付乌鲁木齐县金*建材厂货款10万元;二、李**支付乌鲁木齐县金*建材厂利息1万元;三、驳回乌鲁木齐县金*建材厂对新疆建**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化公司提供了验收意见表二张及发票,可以证明博雅文轩工地使用的金*建材厂的陶粒块已经付清货款;第二、我是挂靠建化公司进行施工,建化公司支付的陶粒块款项,实际就是我向金*建材厂支付的陶粒块款项。金*建材厂认可涉案的陶粒块是运送到建化公司承建的博雅文轩工地和紫金长安工地的,要求建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没有采购陶粒块的需要和必要,在欠条上落款处写明系建化公司项目部的字样;第三、我是建化公司博雅文轩项目和紫金长安项目的承包人。建化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四、金*建材厂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金*建材厂对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建材厂答辩称:第一、我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欠付我厂陶粒块货款。李**向我厂购买陶粒块时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没有提供建**司给李**的相关授权,我厂认为买受人就是李**;第二、2013年10月29日,我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因李**、建化公司不同意调解终止了人民调解程序。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厂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化公司答辩称:李**在上诉请求中对我公司没有诉讼请求。紫金长安项目的投资商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该工程是李**承包的。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金*建材厂给我公司供应过陶粒块,该部分货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李**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是博雅文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挂靠过建化公司,建化公司支付的陶粒块货款是代表李**向金*建材厂支付的。本案的陶粒块货款应当由李**、建化公司及金*建材厂三方对账后确认。被上诉人金*建材厂认为该录音资料系李**与建化公司之间形成的录音资料,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建化公司认为李**没有提交录音原始件,无法显示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录音资料不完整,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向建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承包的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紫金长**期3号楼建设工程,关于该建设工程中的相关问题,本人承诺,1、紫金长**期3号楼工程项目中所有工程款往来账目,均由李**与新疆合上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决算,该类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2、李**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所欠供应商货款、所欠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均由李**本人承担……”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欠条、申请人民法院调解移送书及回复书、承诺书、验收意见表、发票、收据、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金*建材厂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李**是否应支付欠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

第一、关于金*建材厂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建材厂在诉讼时效内2013年10月2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依据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两年。故金*建材厂于2015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李**是否应支付欠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的问题。1、李**主张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建材厂主张李**支付欠付的货款10万元,金*建材厂提供了李**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可以证明李**欠付金*建材厂陶粒块10万元。李**认为建化公司提供的验收意见表及发票,可以证明建化公司已经向金*建材厂支付了欠条中的陶粒块款项,本案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建化公司提供的验收意见表和发票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欠条所欠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李**主张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李**主张其挂靠建化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向金*建材厂购买的陶粒块已经全部用于承建的工程,该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李**向金*建材厂购买的陶粒块,虽使用在相应的建设工程中,但李**向金*建材厂购买货物时,并没有提供建化公司的相应授权委托,李**个人向金*建材厂出具了欠条。同时,结合李**向建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金*建材厂持有的欠条的陶粒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李**应当向金*建材厂支付货款1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李**的上述主张。关于李**主张其要求和建化公司、金*建材厂对账核算后支付相应的货款,李**与建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李**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金*建材厂主张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按照月息4.875‰支付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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