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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新疆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新疆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总货款为684355元,其中已付20万元,2013年被告尚欠484355元。2014年至2014年7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两年累计拖欠货款504590元,双方约定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乙方结清全部商砼款,如到期结不清货款则不享受合同价的优惠仍执行原价。该项工程在2014年7月已经主体封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不付款则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104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1299.28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521045元×0.8‰×291天=12129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东**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欠款数额521045元是对的,同意支付。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愿与原告协商处理,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分批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双方虽然在合同上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够适当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15000元。

原告新**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商砼,用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河畔佳*)小区四号楼、十五号楼工地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的商砼款应当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2014年的商砼款应当在四号楼、十五号楼封顶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且违约方应当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方若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享受合同优惠价,即每项商砼优惠5元钱,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所以不享受优惠价。

3、对帐单六张,拟证实被告欠商砼款金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付款的收据六张,拟证实被告总共付了1150000元,尚欠521045元。经质证,被告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至今被告向原告付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印象中还向原告付过其他几笔钱,但是现在没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收费标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原告现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12825元是在优惠了50%的基础上计算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仅愿意承担15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东**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打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支付货款10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12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昌吉市健康东路新疆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河畔佳*)小区四号楼、十五号楼,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供货数量预计3200方,以实际方量结算;C15型混凝土单价230元,C20型混凝土单价250元,C30型混凝土单价290元,C35型混凝土单价320元,砂浆单价300元;以上价格如非泵送每立方下浮10元,一级配每立方另增加1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至五层,按乙方实际用商砼量的总金额支付7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按乙方实际用商砼量的总金额支付85%,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乙方结清全部商砼款。2013年乙方欠甲方砼款的付款时间: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按2013年合同约定,2013年底应支付2013年度总商砼款的70%商砼款在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剩余商砼款按2014年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乙方指定施工现场签票授权人为高某某、夏某某;逾期付款违约,双方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相关连带损失,包括:交通费用、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损失。

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乙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按以下价格进行计算:C15型混凝土单价230元,C20型混凝土单价240元,C30型混凝土单价285元,C35P6型混凝土单价340元。

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的六张对账单,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为2177方,金额为684355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为3291方,金额为970235元。2014年的五张对账单计算的金额970235元是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优惠价计算得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被告不再享受双方约定的优惠价,2014年商砼款的计算应当以原合同约定的非优惠价进行计算,即每方商砼单价上浮5元,则计算的2014年的上浮价格为16455元(3291方×5元)。2014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值为986690元。2013年和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为167104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1045元未付。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2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671045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已付1250000元货款,尚欠42104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045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104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原、被告均认可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那么被告应当在此后两个月时间内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825元符合合同约定,系原告为主张此次债权而产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给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东**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货款421045元;

二、被告新疆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违约金76000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825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东**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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