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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为共同实施南梁*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实施乌鲁木齐市政府批复的“南梁*旧城改造项目”,原告(甲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作项目开发的各级政府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及其房产开发的前期手续,并负责拆迁户的安置工作;被告(乙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作项目的全部资金费用,并承担合作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房屋的销售、办证。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8%、乙方92%。违约责任是,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约定为顺利实施合作项目开发,乙方给甲方先期借款300万元,用于甲方办理前期手续时所需的费用,从甲方日后分配的利润当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派人员成立项目部。合作初期,被告支付了项目部人员部分工资,但项目开发所需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承诺给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兑现,致使合作开发项目长期不能开工。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7月12日、11月18日书面致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注入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时至今日,被告未注入资金。合同签订至今已近四年,原告克服资金困难,已基本办完合作项目的政府“棚改项目核准书”等相关批文,并交由被告负责人签收,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资金不到位致使该项目至今未能开发。后经双方多次面商,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表明被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使项目能够继续实施,原告不得以寻找新的伙伴,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新疆法制报》登报通知与被告解除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作项目中的义务是全额出资,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附件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出具给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贾**是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出具的《关于贾**为新疆中**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命通知》一份,证明贾**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被告共同给乌鲁木齐**造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按证明中的承诺将资金及时注入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指定的账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请贵方尽快履行责任的致函》,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未显示被告已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履行责任的致函》一份,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未显示被告已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合作开发棚改项目请对方尽快做出决定的致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初步规划已获批,待资金注入。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列*在副总经理贾**签字的《文件签收单》中,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被告副总经理贾**签字的《文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在被告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完成了项目的有关批文。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2014年4月14日刊登在新疆法制报刊上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声明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乌鲁木齐市政府在2007年对南梁*片区批复的旧城改造项目。甲乙双方确认800万元为甲方在本项目中的投入,其中包括政府对本项目的批复及甲方自有约1亩土地。本项目建设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时间各自履行。甲、乙方以1:1比例补偿房产方式给26号院区业主作为拆迁补偿,由甲乙方共同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并设定挂牌条件,使乙方通过出让形式共同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宗地上建筑物(包括临时、供水供暖设施等)由甲方负责动迁、拆迁、处置后向乙方交付建设用地。如产生本协议以外的补偿费用及事项由甲方负责承担(包括现有住户的拆迁安置费用)。甲乙双方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及商品房面积销售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甲方8%,乙方92%(除去补偿面积和双方投入)。该项目的土地挂牌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挂牌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并承担本项目的全额投资,及时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按照报批后的设计施工图组织施工,并负责本项目房源的销售,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在合作经营当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为开展工作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分期借给原告,借款由被告从原告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乌鲁木齐**造领导小组出具《证明》,保证在涉诉项目实施中按照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资金数量及时注入沙依巴克区政府银行账户,保证专户足额,配合政府完成申报、审批、土地挂牌、规划等相关工作,力争早日开工。出具证明后,被告未按期注资。2013年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及时足额注入资金。同日,将棚改项目核准书、规划条件、附图及相关批复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副总经理贾**签收。此后被告仍未履行注资义务。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声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并声明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被告负有对涉诉项目全额投资并及时向甲方提供该项目所需费用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报批义务,并将经审批的文件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注资。被告未及时注资。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被告至少应当在该期限前履行注资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审批文件及通知注资的致函后,至今仍未履行注资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迟迟不能开发、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附件》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适用该合同关于“在合作经营当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的违约金条款。被告未履行及时注资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0万元,给付金额20万元,占诉讼标的额100%。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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