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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周*、原审第三人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19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通过原审第三人居间的方式购买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新市区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二期A4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套,房产总价618000元,首付款172000元,余款446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再审申请人提供原审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后在履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因再审申请人原因银行按揭未能办理,致使其无法按约支付购房余款。2014年4月11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未涉及变更定金的内容。同年5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中将定金20000元擅自变更为66000元。该行为系其单方改变购房款的性质,并未得到再审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认可,其单方的行为不发生改变购房款性质的效力,更不可能具备改变定金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5月4日收条”,对定金66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属于“默认”的行为,视为变更定金数额欠妥。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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