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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诉被告崔**(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崔**(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反诉被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0,500元的麻黄草,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清偿了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麻黄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该批麻黄草运往安徽药厂卸货时,经药厂检验该批麻黄草大部分已经霉变,厂家拒绝收货。经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口头同意退货,但其一直拒绝去内地接收货物。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麻黄草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物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6,240元。

原告张**(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我在和硕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后,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将该批麻黄草送达内地发生什么情况与我无任何关系,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物并让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雇车到和硕*运原告(反诉被告)24.1吨麻黄草,单价为每公斤5元,总价款为120,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麻黄草款120,5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反诉被告)催要被告(反诉原告)未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款80,5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20,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卖给被告(反诉原告)的麻黄草在被告(反诉原告)将该批货物运到内地药厂时经药厂检测该批麻黄草发生腐烂霉变药厂拒绝收货,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麻黄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共计46,24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麻黄草欠款1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辩解原告(反诉被告)卖给其的麻黄草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物,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6,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张**(反诉被告)货款1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为1,35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崔**(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4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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