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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趁其所在部队在农二师21团演习期间,向部队工兵索要3块TNT炸药、16管硝酸铵炸药、3段导火索,后其将以上爆炸物存放在焉耆县七个星**大队自己家中。1994年,樊某某搬迁至焉耆县良种场七队居住时,将以上爆炸物存放在良种场七队原中兴皮革厂废弃厂房内至今。案发后,经称重,3块TNT炸药重量为604.01克,经鉴定,其中含有TNT炸药成分;16管硝酸铵炸药重量为2466.11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爆炸物质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经测量,3根导火索长度为65.93米,经鉴定,其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

2、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重证明,证实3块疑似TNT炸药的质量分别为196.69克、202.91克、204.41克,总质量为604.01克;16块疑似硝酸铵炸药的质量分别为155.24克、126.33克、159.64克、156.58克、154.96克、156.77克、148.68克、155.42克、156.12克、156.29克、157.89克、156.21克、158.13克、154.56克、156.99克、156.30克,总质量为2466.11克。

3、扣押清单、没收财物收据,证实2015年6月12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闫玮、夏*,在刘*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扣押3块疑似TNT炸药(其中2块为长方体,长10.2厘米,宽5厘米,高2.1厘米;1块为圆柱体,直径4.6厘米,高7.1厘米)、16管疑似硝酸铵炸药(黑色圆柱体,高20厘米,直径约3厘米)、3卷疑似导火索(长度分别为16.57米、32.27米、16.47米),于同日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储存爆炸物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3块疑似TNT炸药、16管黑色柱体物质、3段疑似导火索物质。

5、被告人樊某某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樊某某对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进行辨认;对导火索的测量结果进行辨认,3段导火索的测量结果分别为16.57米、32.27米、16.47米;对爆炸物的称重进行辨认,16管硝酸铵炸药重2.460千克,2块长方体TNT炸药重0.410千克,1块圆柱体TNT炸药重0.2千克,导火索的重量为1.570千克。

6、公(巴)鉴(理化)字(2015)0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3块疑似TNT炸药中检测出TNT成分,从16管疑似硝酸铵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从3段导火索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

7、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樊某某非法储存的导火索的总长度为65.93米。

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1985年8月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陆军四师驻库车县36101部队当兵,部队在兵团农二师21团团部附近搞军事演习,演习结束后,樊某某从一个工兵手里要了3块TNT炸药、16根硝酸铵炸药、2卷导火索。后其将炸药和导火索装在一个黑色的包里,放在皮革厂车间一进门第二个靠墙染色转鼓与电动机夹角处。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焉耆县公安局良种场派出所民警在入户走访中,在樊某某家发现爆炸物而将樊某某控制住,并保护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存放604.01克TNT炸药、2466.11克硝酸铵炸药、65.93米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爆炸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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