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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库尔勒**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库尔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库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山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约定车辆营运期间补贴归原告所有。2011年燃油补贴3.6万元,被告给付了1.5万元,余欠2.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燃油补贴21000元(2011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2011年的燃油燃气补贴应该由被告来领取。车主是被告不是原告,被告给原告的1.5万元不是燃气燃油补贴,是被告借给原告修车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车辆承包协议,原告并非被告承包车辆的车主,没有权利从被告处领取任何补贴。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补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库尔**公司与王**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库尔**公司将其所有的新Mxxx号车承包给王**,有其负责营运,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未经库尔**公司书面同意王**不得对承包车辆进行转卖、变卖、出租、转承包或设定抵押、质押等。2011年9月2日,原告杨**未经库尔**公司同意与被告王**签订《协议》。约定,库尔**公司七队12路新M17467号车,车主王**因身体问题不能驾驶车辆,现聘请杨**开新M17467号车。在开车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由杨**承担与车主王**无关。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起至今,杨**系库尔**公司职工。新Mxxxx号车2011年燃油补贴为3.6万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承包协议书》、《协议》、《劳动合同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签订的涉案车辆转包《协议》,未经车辆所有人库尔**公司同意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杨**自2011年9月2日起承包涉案车辆,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2011年全年的燃油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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