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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金汇来商厦3号楼2108、2109、2110号三套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以上三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欠条》,欠原告房款1211397.32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211397.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欠条》:新疆帝**限公司今欠袁**房款1211397.32元,房屋位于金汇来商厦3号楼2108、2109、2110号,房屋单价6398元/平方米。原告陈述以上三套房屋系其给金汇来开发商承揽工程抵账所得,已将三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欠他人外债已将以上三套房产抵债并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房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屋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位于金汇来商厦3号楼2108、2109、2110号三套房屋以1211397.32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对欠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欠款1211397.32元。

本案诉讼费15702.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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