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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以下简称六十七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2014)伊**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被上诉人六十七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9月18日,赵*和第一中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从1995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18日止,承包期限三十年。2013年5月,赵*以六十七团将其承包地的入水口封堵,致使其种植的70亩打瓜及7200棵杨树干旱死亡,损失达155791.32元为由,诉至法院。六十七团则称,其并未封堵赵*承包地的入水口,对赵*提出的经济损失,六十七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提出其种植的70亩打瓜及7200棵杨树,因缺水旱死,并造成经济损失,系六十七团封堵其承包地的入水口造成,但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六十七团又予以否认。因此,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用70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六十七团作为水务管理机关,负有对农户农田灌溉的管理职责。赵*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上的入水口,为六十七团封堵的位置,六十七团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六十七团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须到场,原审未认定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十七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赵*提交了1995年9月18日赵*与六十七团第一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4月11日六十七团水管所出具的收据、2014年6月30日第四师信访局出具的《关于67团王**在四师信访局的上访记录》、照片二张、2014年10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中,赵*与六十七团第一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杨树的调查统计情况以及死亡杨树损失所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赵*提交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14年种植70.786亩打瓜的损失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以及六十七团提交的《2013年六十七团水利管理暂行办法》,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赵*申请本院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就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以及原审是否通知六十七团到场鉴定等问题进行质询。经本院通知该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提交相关书面回复意见,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称,原审委托鉴定后,该鉴定中心指派二名鉴定人员到场鉴定,双方当事人均由原审法院通知到场,原审办案人员向鉴定人员转述六十七团拒绝到场。同时,该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名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经组织双方质证,赵*对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复意见无异议;六十七团则提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鉴定人未出庭,故对鉴定中心的回复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能够证明该鉴定中心指派的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已经通知六十七团到场参与鉴定。

二审中,赵*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马*、周*、孟*到庭作证。经本院通知上述三名证人,以上三名证人拒绝到庭作证。另外,在二审庭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六十七团向第四师信访局提交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赵*承包地的入水口确实已被六十七团封堵。六十七团提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无证明人的签名,来源不明,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第四师信访局于2016年1月6日特地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确为六十七团信访办于2013年6月20日电传至四师信访局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四师信访局提交的《证明》,赵*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六十七团封堵了赵*的浇水口,且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认,不需要再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六十七团则提出,四师信访局提交的《证明》不是证据,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范围,不能证明六十七团封堵了赵*的浇水口。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六十七团出具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及师信访局对此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六十七团水管所工作人员对赵*承包地的两个出水口进行了封堵。同年6月,赵*丈夫王**直接到第四师信访局上访,要求六十七团水管所打开水口,对其承包地进行灌溉。之后,赵*及其丈夫王**又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打开水口。2014年9月4日,赵*诉至法院。在原审中,赵*申请原审委托有关机构对其2013年种植的65亩油葵、5亩玉米,2014年种植的70亩打瓜,以及历年来栽种的7200棵树,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接受申请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实地现场调查,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70.786亩打瓜因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8931.32元;2843棵杨树因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5172棵杨树因干旱长势较弱,其中2843棵杨树的损失为56860元。赵*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六十七团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155791.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5年9月18日赵*与六十七团第一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6月30日第四师信访局出具的《关于67团王**在四师信访局的上访记录》、2013年6月20日六十七团向第四师信访局提交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2016年1月6日第四师信访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2013年5月,六十七团是否将赵*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封堵,致使赵*种植的农作物因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二、因农作物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损失数额是多少,六十七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中,赵*并未就六十七团是否于2013年5月将其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封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六十七团向第四师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王**上访要求在察渠开口子浇地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汇报》,经本院调查核实,第四师信访局专门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完全能够证明六十七团于2013年5月对赵*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封堵这一事实。赵*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这份证据,但这一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六十七团提出,未对赵*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进行封堵,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被封堵后,赵*及其丈夫王**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六十七团开口浇水。若六十七团在封堵之后,已经打开浇水口,准许承包户浇水,也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六十七团在本案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六十七团自2013年5月开始封堵赵*承包地入水口或出水口的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这一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六十七团封堵赵*承包地入水口或者出水口,是否造成赵*承包地的农作物因干旱而死亡,原审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能够证明。六十七团提出,其未到场参与鉴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时,并非双方当事人均须到场参与,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案涉诉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活动,六十七团不到现场,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实地调查核实,确定损失数额,判断损失原因。因此,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要求六十七团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55791.32元,其中98931.32元,为70.786亩打瓜死亡的损失;56860元,为2843棵杨树死亡的损失。对于赵*主张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70.786亩打瓜,系赵*2014年所种植,损失数额为98931.32元;杨树共8015棵,其中2007年种植的占1346棵,2009年种植的占6442棵,2010年种植的占227棵,这些杨树中因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的占2843棵,损失数额为56860元。由此可见,赵*主张的2843棵杨树的损失与六十七团2013年5月封堵赵*承包地入水口或出水口,致使杨树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有必然关系,六十七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2014年种植的70.786亩打瓜的损失,因赵*明知其承包地的入水口或者出水口已于2013年5月被六十七团封堵,在其与六十七团协商解决未果、浇水无保障的情况下,继续在下一年度种植农作物,从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对于赵*主张的这部分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赔偿上诉人赵*2843棵杨树因无法浇水而干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686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用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合计16355元(上诉人赵*已交纳),由上诉人赵*负担2355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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