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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许*与被告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许*与被告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许*共同诉称,2013年初原告计划在乌鲁木齐市购置房屋,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25号公安厅北院三期3-130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房产性质为单位集资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30000元,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支付定金13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又明确了交易房屋的方位、坐落、面积、交易价格和定金外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在《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补充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后,如因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已付全部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卖方原因将交予买方使用的房屋收回,卖方除应将买方已交付给卖方房款全部退还给买方外,卖方还应以纠纷发生时该房产的市场价的50%作为买方的损害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定金和285000元购房款,但是被告却丧失了起码的诚信,肆意违约,拒不将分到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购买房屋的最佳时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以上合计5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于房屋买卖事实我个人承认。我们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3年3月,转让集资房是基于集资房买卖的通行做法,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在集资房交付给我后,再交给买方。在2013年9月至10月,中央对集资房做出了新的规定,并且在全国行政企事业单位进行了普查,要求不符合集资房买卖规定的,包括借同事名义违规买卖集资房的一律不得交易。对方律师提出本人没有将分配的集资房交给原告,我不认同,首先我们单位将集资房交付是在2013年12月20日,在此之前本人并没有拿到房子,其次我的单位根据中央文件规定,要求我们自身先进行检查,要求不符合规定的自行先行纠正。基于此项规定,我跟买方,进行了主动沟通,因为双方的单位都是行政性质的单位,对方也对我的行为表示理解,并且我们多次沟通,将原告已支付给我的415000元购房款退还,并按照30%的违约金给予买方经济补偿,上述合同我们表示可以撤销。为此我的家人,积极主动地给原告退还房款,虽然时间较长,但并不是出于恶意,截止目前已给原告退还400000元本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只承认剩余购房款15000元及赔偿金1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甲方)与原告曹*、许*(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25号公安厅北院三期3-130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房产来源为单位集资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300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定金;关于违约责任按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同日,双方及居间人签订《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和《房产转让合同书》20日内需支付卖方50%购房款,计415000元;待该买卖房屋封顶时,原告需支付被告20%的购房款,计166000元;待被告将买卖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时,原告应将30%的购房款,计249000元支付给被告;《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后,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已付全部定金不予退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除应将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房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外,被告还应以纠纷发生时该房产的市场价的50%作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并且原告对该房产居住期间不承担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85000元,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3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4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2月被告单位通知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1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014年8月4日、5日,被告向原告退款合计4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房款未退还原告。

上述查明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书》、《居间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收条、通话录音、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因被告原因予以解除,被告尚余部分房款未退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根据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被告已认可承担130000元违约金基础上,再让其赔偿415000元,责任过重,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退还原告曹*、许*购房款15000元;

二、被告曹*给付原告曹*、许*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许*要求被告曹*赔偿经济损失4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曹*应付原告曹*、许*款项合计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6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145000元,占诉讼标的的25.89%。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曹*负担25.89%即1216.83元,由原告曹*、许*负担74.11%即3483.1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700元,本院退还原告曹*、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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